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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4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46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訴訟代理人
陳東丞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
鈞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國勝
被告
楊春龍

       院襦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鈞源企業有限公司、葉國勝、楊春龍、院襦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葉國勝、楊春龍、院襦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鈞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基於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鈞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被告鈞源公司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四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被告鈞源公司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葉國勝、楊春龍、院襦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動用申請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影本一件、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楊春龍、院襦萍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葉國勝居留資料及入出國日期記錄。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十六條、保證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動用申請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影本一件、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影本一份及被告楊春龍、院襦萍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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