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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50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500號

原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泉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被告
台灣奧致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ongLiang M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許家豪,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榮泉,陳榮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倉儲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全台共11處倉儲地點作為Obike腳踏車及其配件之倉儲與維修使用,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嗣兩造於106年7月15日簽訂倉儲租賃增補契約書,延長系爭租約有效期間至107年10月15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兩造遂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於107年6月15日提前終止租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6月30日前給付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之租金126,000元,及於107年7月31日前給付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之租金126,000元,共計252,000元,但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僅給付其中63,000元即未再給付,迄今尚欠租金189,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未付,為此依租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倉儲租賃合約書、倉儲租賃增補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合約終止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9,000元,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9,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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