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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506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506號

原告
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偉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告
勢安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琝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勢安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琝文為本件被告勢安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世安於本件起訴前業已過世,其過世後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因其配偶黃琝文為陳世安之繼承人且繼承陳世安於被告公司之股份,復於陳世安在世時亦有協助被告公司經營,對被告積欠原告票款有所知悉,故聲請選任黃琝文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黃琝文陳述意旨則以:其已辦理對陳世安拋棄繼承,並未繼承陳世安於被告公司之股份,不同意擔任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公司為陳世安出資新臺幣五百萬元設立之一人公司(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黃琝文為其配偶,陳世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死亡(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而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詢結果,陳世安之全體繼承人與配偶均已拋棄繼承(參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一六三頁);㈡黃琝文雖以拋棄繼承為由,表明不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然如前所述,陳世安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黃琝文曾與陳世安共同擔任被告公司借款債務保證人,黃琝文復於另案被選任為陳世安之特別代理人,有原告提出本院一○八年度司聲字第一○○○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聲字第二四四號民事裁定可稽,依黃琝文之年齡、智識程度,應熟悉被告公司經營狀況且有能力代理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故選任其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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