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506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506號

原告
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偉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告
勢安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勢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勢安公司)前與原告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訂購配電盤設備,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簽訂「新北市樹林區武林國民小學一○七年度電源改善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買賣總價為一百三十五萬元,嗣原告銓興公司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被告勢安公司乃簽發發票日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代部分貨款給付原告,詎原告銓興公司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嗣雖經原告銓興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勢安公司出面解決,並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以書面催告被告勢安公司出面協商給付貨款事宜,然勢安公司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匯款十一萬二千元後即置之不理,至今尚積欠一百二十三萬八千萬元貨款(計算式:1,350,000-112,000=1,238,000)未獲支付。

㈡經查系爭工程業主武林國民小學已將系爭合約部分之工程款發放給被告勢安公司,被告勢安公司收款後即對積欠原告銓興公司之貨款置之不理,甚至刻意使系爭支票跳票,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優先以票據法律關係為判決。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彩色影本一件、付款明細表暨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彩色影本各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主張之票據請求權沒有意見。

二、陳述略稱: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武林國民小學之工程,向原告購買配電盤設備,原告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以支付部分貨款,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及以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等情並不爭執,且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完成後,目前尚無發現有瑕疵問題,故被告特別代理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登記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函詢,並調閱臺中地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一○二九號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合約約定條款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亦有明文。次按經法院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二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㈠被告公司為陳世安出資五百萬元設立之一人公司(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陳世安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死亡(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而經本院向臺中地院函詢結果,陳世安之全體繼承人與配偶均已拋棄繼承,並由該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二七二二號承辦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參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一六三頁);㈡本院前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選任訴外人黃琝文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然因其並無律師資格,又具狀表明不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顯係拒絕法院所命職務,被告確實又陷入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㈢經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之意願後,楊正評律師向本院陳明願任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參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爰選任楊正評律師為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六號事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被告公司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進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彩色影本一件、付款明細表暨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彩色影本各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到庭對原告主張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關於楊正評律師受任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以三萬元為適當。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078元特別代理人酬費 30,000元合 計 43,07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