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5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久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正強 被 告 陳邱德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強、陳邱德員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另一被告久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喜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 3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久喜公司連帶全部清償責任。另被告久喜公司於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7 年12月21日,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借款已屆清償期。而被告陳正強、陳邱德員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連帶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