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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67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673號

反訴原告
吳昭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劉嘉雯
訴訟代理人
吳昭立
反訴被告
林真如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于文憲

      于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當庭裁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而反訴原告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應認其反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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