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784號原 告 茂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秋發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被 告 台藝美學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藏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 號2樓房屋(含地下室汽車停車位B1-7一位、機車停車位B1:11-12二位,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8 日簽訂房屋租賃延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1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詎料被告簽發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皆遭銀行退票,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7年2月至12月租金共35萬元(每月租金3萬5,000元×10個 月=35萬元),復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給付原告租金及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點交返還予原告,及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333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租及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成華律師事務所催繳租金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 頁),堪屬有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共35 萬元。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 項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不交還標的物時,自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租金(未滿一個月依比例計算之)壹倍計算之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害,仍應依法賠償」(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7 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每日1,167 元(每月租金3萬5,000元÷30日 =1,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違約金,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核屬金錢給付為標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前開給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8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167元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共35萬元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