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81號原 告 吳姿青 訴訟代理人 王翠華 被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2日起陸續與美夢成真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夢成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夢成真公 司,起訴狀原列為被告,但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確認並無向美夢成真公司起訴請求之意)成立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及簽訂產品購買同意書,並分別與被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書。原告本僅想於美夢成真公司體驗1次美容課程,但因剛 出社會經驗不足,受美夢成真公司強迫推銷購買近百萬之美容產品,並被迫與被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分期付款之借貸關係。原告驚覺受騙,且被告等竟向原告威脅要委託民間公司對原告進行催討,原告害怕而分別與被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就上開分期付款之借貸關係成立和解。原告後與美夢成真公司終止上開美容產品契約,於107年10月11日與美夢成 真公司成立和解,內容為:一、美夢成真公司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00元,給付方式:於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給付壹拾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給付壹拾萬元、餘額壹拾貳萬伍仟元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對被告所有民、刑事之請求均拋棄,惟調解成立內容不影響原告對第三人之請求。(見本院107年度他 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後因美夢成真公司職員賴蔓華自承 ,原告因和解而給付予被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的錢都被美夢成真公司拿走,故依上開調解內容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267,500元、被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51,000元、被告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88,000元。 被告方面: ㈠被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前與美夢成真公司成立美容商品買賣契約,並與被告成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書共4份,後原告與美夢成真公司因上開商 品買賣契約糾紛,造成被告受有損害,經兩造於106年7月12日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825號判決確定,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 221,850元及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竹字第88337號執行完畢,原告基於相同事實理由,重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7,500元並無理由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㈡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前於104年1月3日 向被告之經銷商即美夢成真公司購買保養品,並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金額為11萬元,並與被告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因原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被告45,8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被告起訴並獲得勝訴確定證明書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司執字第82250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已於106年8月清償上述債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㈢被告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則以:兩造間之爭議已於106年10 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804號給 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調解成立,調解筆錄所載:原告願給付被告88,000元。且原告已於106年10月18日給付完畢,基於 債之相對性及兩造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另為相反之主張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106年7月12日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825號民事確定 判決,此經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竹字第 00000號卷宗核閱無誤(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另 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起訴並獲得勝訴確定證明書後,原告已於106年8月清償上述債務,亦經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司執字第82250號卷宗核閱無誤(執行案件繳費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係於106年10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司小調字第 1804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調解成立,復經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804號卷宗核閱無誤 (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以美夢成真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本院107年度他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內容中:二、原告對被告所有民、刑事之請求 均拋棄,惟不影響原告對第三人之請求(本院107年度他調字 第557號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55頁)為由,再次對被告等提起 返還費用訴訟,然觀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後,明顯與兩造間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及調解筆錄相同。兩造間相同之債權債務事件,既已分別有確定判決及調解筆錄,依前述說明,原告即應受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亦不得執其與美夢成真公司間之上述調解筆錄,向並不受該調解筆錄拘束,且非原告與美夢成真公司調解事件當事人之本件被告就已償還之債務再請求返還。況本件被告係分別依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受償,與其等實際受償之金額最終究由何人取得無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會,不可採取。 綜上,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其上述之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如原告所主張美夢成真公司職員賴蔓華陳述借貸公司的錢都是美夢成真公司拿走云云),經審酌並不影響本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