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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83號

原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田
訴訟代理人
鄭啟豪
被告
活力康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彥煒
被告
張智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紅陽支付MSTS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提供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平台業者,與收單機構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簽訂「代收代付交易支付平台特約商店合約」(下稱收單契約),法人、商號等特約商店即可向原告申請開通刷卡業務,當信用卡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特約商店可經原告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系統閘道,透過收單機構彰化銀行向持卡人之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後進行交易,而發卡銀行受持卡人通知允為付款予特約商店資訊時,即先行代墊持卡人之交易款項,並由收單機構受領收取及轉支付予原告,原告再匯款予特約商店。被告活力康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康公司)於106年10月6日邀同被告何彥煒、張智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上述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嗣被告於107年3月1日提供消費者即訴外人洪佩青、涂強明、周幸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4萬元、20,400元,共計120,800元,原告已依約將該簽帳交易款項120,800元撥付被告活力康公司後,詎料持卡人洪佩青、涂強明、周幸以活力康公司商品退貨未處理為由,向發卡銀行申請轉列爭議款,並由收單機構即彰化銀行依收單契約自原告其他貨款強制扣回先前已代墊款項120,800元,致原告受有120,8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0,8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書暨合約書、紅陽支付MSTS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扣款通知、扣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8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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