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8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842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梁文昀
- 被告
- 合文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曾美育
楊啟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合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文公司)以被告曾美育、楊啟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商業金融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分為二筆:⑴帳號:0000000000000000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貸放七十五萬元、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貸放七十五萬元,借款明細、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均如借據所載,如有任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及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止即未清償借款,尚分別積欠原告:⑴帳號0000000000000000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合約書影本一件、動撥申請書影本一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疊、內/外債權收回明細一件、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影本一件、合文公司逾期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計算表一件、合文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詢是否有受理被告合文公司之陳報清算人事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合約書第一章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合文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經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453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合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合文公司即應行清算,然查無被告合文公司之陳報清算人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詢查明無訛,自應由被告合文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前揭被告合文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合文公司有股東曾美育、楊啟楠二人,原告列曾美育、楊啟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影本一件、動撥申請書影本一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疊、內/外債權收回明細一件、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影本一件、合文公司逾期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計算表一件、合文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