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096號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被 告 迪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斌 被 告 巫彩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946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