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璽寶美妍有限公司、吳俊儀、維米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璽寶美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維米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即反訴原告維米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因反訴被告有違約情事,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7,857 元,已逾50萬元,並經兩造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記明筆錄(見本院1卷 第60頁),依上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訂購單(下稱系 爭訂購單)向原告訂購面膜一批(下稱系爭面膜),總價金為316,890元,然被告僅於同年8月3日支付訂金146,869元,尾 款170,021元應於107年9月20日出貨日給付,然被告迄未給 付,原告已於107年11月2日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然 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70,02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70,021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訂購面膜,且有收到貨物,但面膜沒有相關成份證明,所以我們無法販售,原告給付不能,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且毋庸支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推銷相關面膜產品,宣稱該面膜所含成份與國際大廠所使用相同,效用甚佳等語,促使反訴原告向其訂購,又一般市售面膜每片成本約10元上下,反訴被告售予反訴原告之面膜每片成本高達45元,並強調使用原物料符合一定比例與國際美粧大廠相同,建議反訴原告賠售鎖定對象為高端客戶,售價訂為600元,扣除通路 成本後,預估獲利約定200元,因反訴原告成立之公司及販 售之面膜並非國際知名品牌,既在定價上高出一般面膜數位,於行銷製作網頁時,即有將產品之原料成份等資訊予以充分揭露以取得消費者信賴之必要,除此之外,並需確保產品符合配方比例,方能加以銷售,而非單純SGS檢驗,另依訂 購請款單備註欄第7點、第8點約定,反訴被告負有提供產品分析報告(COA=Certificate of Analysis)之義務,復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反訴原告亦得要求反訴被告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所生產之產品,包括原料及比例符合雙方所議定之配方,倘反訴被告無法就產品之配方所涉重要成份比例提出證明,至少要求原料供應商提出具公信力之實驗室檢驗報告,確定所提供原料係符合規定,然反訴被告至今皆無作為,所提出者僅為SGS之產品檢驗報告,而此一 報告僅能證明產品是否有毒性,並不能證明產品是否具有雙方所約定之成份及效用,反訴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證實面膜所使用成份及效用符合當初之約定,造成反訴原告無法銷售系爭面膜,且因投入許多成本而損失慘重,包括官方網站建立164,199元、網站內容編製20,000元、銷售創意設計210,000元、雅虎銷售網站9,999元、面膜紙盒98,070元、鋁 袋34,020元、面膜生產訂金146,869元、辦公室租金14,700 元、倉庫租金40,000元 人員薪資360,000元,車資10,000元,合計1,107,857元,反訴被告之給付確實未達契約之目的 ,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於108年4月30日當庭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受領價金及賠償損害共計1,107,857元,為此提起反訴 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7,857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已提供活膚逆齡提拉超導鉑金膜SIBAO00000000全成份之COA及水光類超聲波鉑金膜SIBAO00000000全成 份之COA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就系爭面膜已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意見)。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定有 明文。 ⒉依系爭報價/訂購單所示(見本院1卷第13頁),已明確記載客 戶名稱為被告、亦有付款條件、產品品名、產品編號、數量、單價、金額等欄位,且被告自陳已付訂金146,869元,訂 購單是被告自己用印等語(見本院1卷第59、117、173頁), 堪認兩造已就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為約定,而被告既已在報價單上蓋章後回傳原告,並預付訂金146,869元,足認兩造 間就系爭面膜雖未另行簽定訂單或買賣契約,兩造間確已就系爭面膜成立買賣契約。至被告辯稱否認收到原告所傳的請款單,且請款單上亦無被告用印云云,然觀請款單上記載的內容,除實際出貨盒數為3000盒比由原約定之1500盒增加1500盒的加工費用及系爭面膜之SGS檢驗費用9,300元,其餘與系爭訂購單之內容相符,至被告未於請款單上用印,依原告所述,係因被告拒付尾款致未蓋章回傳,故被告雖未於請款單上用印,仍無礙於兩造就系爭面膜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⒊又依系爭訂購單第7點約定:「產品出貨賣方提供廠內COA(以 供品質保證),及第三方檢驗(如SGS檢驗),費用則由買方付款(SGS報價單如附件1),賣方送驗後負責品質上應負之責任,SGS檢驗未合格之產品,買方不予驗收。」(見本院1卷第15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提供廠內COA,及SGS檢驗報告,而原告已依約提出活膚逆齡提拉超導鉑金膜SIBAO00000000全成份之COA及水光類超聲波鉑金膜SIBAO00000000全成份 之COA(見本院1卷第207-329頁),另參證人許雅慧結證稱: 我是原告的員工,在原告公司擔任職務產品的配方研發,我知道被告有跟原告採購面膜的事情,被告採購面膜的配方是我做研發的,面膜的配方是雙方互相討論的,本院1卷195頁至201頁,是面膜的配方,是我跟周彥廷討論出來的。本院1卷119頁至143頁的文件是是我提供給周彥廷的,當時周彥廷是在翔宇生醫公司工作,周彥廷跟我說他代表被告公司來跟我討論面膜的配方成份,他說被告公司要開發兩款面膜,請我幫忙,我有看過本院1卷第13頁的訂購單,當初締約時有 約定原告要提出的文件為成品完整的COA,這個COA沒有約定的格式、內容及出具人的要求,通常我們會給的COA是廠內 規範的COA,他有要求第三人檢驗SGS的報告,我那時有跟他協議第三人的報告應由被告付費,COA的部分由原告自行出 具,而當時被告公司的黃清俊跟他弟弟是負責跟我們洽商的人,他們表示不需要看原告廠內的COA,他們要看的是SGS,我所謂的SGS就是本院1卷第95頁的報告,因為SGS是他們販 售面膜時要公開給消費者看的報告,他們當時並沒有說要看COA,而COA並不是產品成份,只是產品的物理現象報告,所以我們會檢測PH值、黏度跟生菌數,我們開發生產的面膜都有給被告試用,試用了100片,他們覺得那個東西是他們要 的,所以我們就以當初的配方去生產製造,我們100片的試 用面膜是給周彥廷小姐,但他是交給被告公司的兩位黃先生,本院1卷第217頁,這個完美因子加入面膜使用,是要兌水回溶,比例就是1.1%,就是22克的粉回溶成2000毫升,本院1卷第217頁就是購買完美因子的來源,這個是翔宇生醫給我們的樣品,而被告要求的生產量依照翔宇生醫給我們的樣品就已經足夠製造,而本院1卷第217頁是翔宇生醫給我們的COA,我們並沒有跟他們採購完美因子,當初雙方討論不需要 提出產品的COA,只有我跟黃清俊及黃伊篡我們三個人在場 ,這個訂購單是我寫好給他們,他們跟我說要修改的部分後決定的,生產的兩個面膜是算保養品,完美因子的部分要對水的比例是翔宇生醫決定的,是他們告訴我要如何使用,翔宇生醫提供的完美因子COA裡並沒有提到要兌水,但是是她 們的人員告訴我要如何使用,我當時在跟周彥廷或者跟被告的兩位黃先生討論時,沒有告訴他們完美因子需要兌水,但完美因子是周彥廷要求添加的,他知道要對水,而COA指的 是產品的來源流向資料,但不是產品成份的組成分析,因為所有原料商給的資料就是我們提出來的物理現象報告,而且依照衛生福利法COA只是備詢,並不是一定要提供給客戶, 客戶要求我們就會提供,本案我們已經提供了,而當初訂購單所指的COA是指成品的COA並不是每項原料的COA,成品的COA就是SGS的檢驗報告等語(見本院2卷第97-102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於訂購時,僅要求提供SGS報告,並未要 求看原告廠內的COA,原告並已提出SGS檢驗報告(見本院1卷第91-103頁),應認原告已盡其契約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未 提供廠內COA為由,拒付尾款,已屬無據。 ⒋又兩造雖於系爭訂購單中約定原告應提供廠內COA,然並未就 COA之內容為任何約定,且原告於訴訟中已應被告要求提出 其廠內COA(見本院1卷第207至267頁、第269至第329頁、第339至455頁),被告雖就其內容有所爭執,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化妝品商業同公會,關於反訴被告提供之廠內COA是否 足供品質保證,經該會函覆:「對於COA的定義與內容,化 粧品業界並未形成具有公信力的商業習慣可茲遵循的標準,因此悉由買賣雙方訂約力需求議定之。」等語,有該公會109年4月10日北粧億字第109021號可稽(見本院2卷第199頁)。兩造既未於系爭訂購單中約定原告需提出如何內容之COA, 原告復於訴訟中應被告要求提出其廠內COA,則被告空言主 張原告應提出原料的來源及產品分析報告,否認原告提出之COA資料形式真正性,辯稱原告所為給付無法達到購買產品 的目的,請求解除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面膜交付被告,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 卷第166頁),並交付系爭面膜的廠內COA及SGS檢驗報告, 已盡契約之主、附隨義務,又系爭面膜總價金為316,890元 ,扣除被告給付之訂金146,869元後,乃有尾款170,02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170021)未給付,故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70,021元,洵屬有據。 ⒍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 告於107年9月19日將系爭面膜交付被告,經被告職員簽收,有銷貨單可考(見本院1卷第19頁),被告依約應給付尾款而 未給付,應自系爭面膜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產品之原料成份等資訊予以充分揭露以取得消費者信賴之必要,並需確保產品符合配方比例,方能加以銷售,反訴被告負有提供產品分析報告(COA=Certifi cate of Analysis)之義務,及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辦法 第13條規定,反訴原告亦得要求反訴被告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所生產之產品,包括原料及比例符合雙方所議定之配方,倘反訴被告無法就產品之配方所涉重要成份比例提出證明,至少要求原料供應商提出具公信力之實驗室檢驗報告,確定所提供原料係符合規定,然反訴被告僅提出SGS之產品檢驗 報告,然SGS報告僅能證明產品是否有毒性,並不能證明產 品是否具有雙方所約定之成份及效用,反訴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證實面膜所使用成份及效用符合當初之約定,造成反訴原告無法銷售系爭面膜,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官方網站建立164,199元、網站內容編製20,000元、銷售創意設 計210,000元、雅虎銷售網站9,999元、面膜紙盒98,070元、鋁袋34,020元、面膜生產訂金146,869元、辦公室租金14,700元、倉庫租金40,000元 人員薪資360,000元,車資10,000 元,合計1,107,857元之損害云云,然反訴被告已依約提出 系爭面膜之廠內COA及SGS檢驗報告,反訴被告已盡契約義務,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為確保產品之原料成份等資訊予以充分揭露及確保產品符合配方比例,反訴被告應提出產品分析報告(COA),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所生產之產品, 包括原料及比例符合雙方所議定之配方,倘反訴被告無法就產品之配方所涉重要成份比例提出證明,至少要求原料供應商提出具公信力之實驗室檢驗報告,確定所提供原料係符合規定云云,顯係增加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訂購單時所未約定之契約義務,難認有據。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證實系爭面膜所使用成份及效用符合當初之約定,造成反訴原告無法銷售系爭面膜,反訴被告之給付確實未達契約之目的,請求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受領價金及賠償無法銷售面膜所受損害共計1,107,857元,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㈡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07,85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21元,及自107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07,857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 合 計 2,482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989元 合 計 11,98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