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1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105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梁文昀
- 被告
- 芳佶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昱荏(原名:王寶玉)
- 被告
- 莊登富(原名:莊瑞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芳佶有限公司(下稱芳佶公司)董事兼唯一股東王昱荏於民國97年7月24日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自己為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府產字第09787612700號函、芳佶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佐,即應以王昱荏為芳佶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芳佶公司於95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王昱荏、莊登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56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258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按年息1%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