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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1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徐研方
被告
莊家茹(即莊維賢之繼承人)
被告
王紅霞
被告
泰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家茹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維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紅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泰蘸有限公司、王紅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莊家茹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維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紅霞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王紅霞與被告泰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家茹、王紅霞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紅霞、泰蘸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紅霞、泰蘸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莊維賢、被告泰蘸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王紅霞為背書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原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106 年9 月5 日、107 年5 月 9日、106 年12月1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而莊維賢於105 年8 月30日死亡,被告莊家茹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莊家茹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維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紅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45萬元,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泰蘸有限公司、王紅霞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60萬元,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紅霞、泰蘸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莊家茹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等語,做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第2 章第2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並有本院108 年1 月17日北院忠家108 科繼字第77號函、莊維賢除戶戶籍謄本、王紅霞及莊家茹之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莊家茹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王紅霞、泰蘸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面額( 新臺│付  款  行  │
│號│背書人      │          │              │幣元)     │            │
├─┼──────┼─────┼───────┼─────┼──────┤
│ 1│莊維賢      │TPA0000000│106年12月6日  │8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  │王紅霞      │          │              │          │台北分行    │
├─┼──────┼─────┼───────┼─────┼──────┤
│ 2│同上        │TPA0000000│106年9月5日   │450,000元 │同上        │
├─┼──────┼─────┼───────┼─────┼──────┤
│ 3│泰蘸有限公司│ND0000000 │107年3月7日   │6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  │王紅霞      │          │              │          │建成分行    │
├─┼──────┼─────┼───────┼─────┼──────┤
│ 4│同上        │MD0000000 │106年9月20日  │600,000元 │同上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255元
合        計             25,255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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