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235號原 告 郝煥雲 郝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被 告 蘭帝皮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傑 被 告 王愛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零柒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蘭帝皮件有限公司等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蘭帝皮件有限公司及王愛玲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房屋返還原告郝 煥雲;被告蘭帝皮件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房屋返還原告郝明新,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 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20,000元【每月租金(93,500元+15,000)×12月10%=13,0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576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 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 13,020,00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3,969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2,607元 (計算式:126,576-13,969=112,607),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13,969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