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4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416號
- 原告
- 陳佳慧
- 原告
- 蔡宥絹
- 被告
- 吳文漢即一刀流惡魔果實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臺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間私權糾紛之訴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訴訟當事人而提起,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 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二、查原告等向被告吳文漢即一刀流惡魔果實商行請求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至5 頁),是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未就兩造間曾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本院具管轄權,即屬無據。又一刀流惡魔果實商行所在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惟係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首揭說明,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則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即屬原告與一刀流惡魔果實商行負責人即吳文漢間之訴訟,而被告吳文漢住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