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417號原 告 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香港商盛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語薇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靜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獵才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與被告簽訂人才甄選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尋找適合技術長與資深軟體研發經理職位之候選人,被告於得到原告推薦之候選人報告起1年內,如 雇用報告中任一候選人擔任任何職位,應支付諮詢費用,如候選人總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299萬9,999元, 諮詢費用為其總年薪20%。詎被告於107年10月1日雇用由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推薦之候選人即訴外人姚家豪擔任軟體 研發經理,其總年薪為192萬元,被告應支付諮詢費用40萬 3,200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20%×1.05=403200) ,惟被告至今仍不願給付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2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就首席技術長(CTO,Chief Technology Officer)與資深軟體研發經理(Senior Software Develop-ment Manager)之高階職位之職缺,於106年2月16日與原 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簽約後原告雖持續推薦候選人,但並無被告所需人才,至同年11月以後,原告並無就上開高階職位推薦人才迄今。於106年11月間,原告業務發現被告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徵求包含Java軟體經理(Software DevelopmentManager(Java))之中階職位職缺,基於拓展業務之動機主 動就包含Java軟體經理之職缺提供部分簡歷,其中姚家豪之簡歷即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就Java軟體經理職缺所提供, 但未提供任何聯絡資訊,且被告亦未就一般或中階職位職缺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其後被告就Java軟體經理職缺因無急迫性,故自107年1月起亦未再尋找人才,係由公司內部員工轉任。嗣於107年3月間,被告需熟悉C++語言之人才,乃透 過人力銀行網站開出C++軟體開發經理職缺(Software Development Manager(C++)),因專精C++之應徵者較難尋 獲,被告於同年7月將上開職缺改為Software Development Manager,並放寬為熟悉C++或C#語言(C相關語言)即可,姚家豪於107年8月1日主動於人力銀行網站投遞履歷,經被 告面試後於107年10月1日雇用。被告雇用姚家豪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無涉,係透過人力銀行網站覓才而由姚家豪主動投遞履歷面試而來,且姚家豪所任職位與被告請求原告協助尋找之職缺不同,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6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尋找首席技術長(CTO)與資深軟體研發經理(Senior Software Development Manager)職缺之人才,如候選人總年薪高於300萬元者,諮詢費用為總年薪之24%,如總年薪為180萬元至299萬9,999元者,諮詢費為總年薪之20%,每有一候選人受雇,最低諮詢費為35萬元,於被告開始雇用候選人後支付,且自被告得到候選人報告起一年內,如被告或其任何關係企業雇用報告中任何候選人擔任任何職位,應支付諮詢費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卷第65、66、99、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於106年11月22日曾向被告推薦姚家豪,嗣被 告於107年10月1日雇用姚家豪擔任軟體開發經理職務,年薪為192萬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費用40萬3,2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分述如下: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係就被告需求技術長(CTO)與資深軟體研發經理(Senior Software Development Manager)之人才職缺而於106年2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此有系爭契約之協助徵才職位欄可查(卷第99頁),則關於系爭契約內所約定之諮詢費用之支付亦應是依上開二職缺所生,方符系爭契約真意。 2、再者,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向被告推薦姚家豪擔任之職缺為Java軟體研發經理(Software Development Manager( Java)),且於推薦資料中並無姚家豪之聯絡方式,有兩 造間之電子郵件及原告提供之姚家豪履歷表(卷第133、 163至169頁)可佐,則原告是否基於系爭契約而向被告推薦人才,已屬可疑。原告雖主張資深軟體研發經理與軟體研發經理之職位僅係名稱不同,無法區分資深與非資深,被告無法說明資深與非資深之區別,原告已將具備相當工作經驗及經歷之人才推薦予被告,被告應給付服務費云云,然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職缺既為資深軟體研發經理,且原告推薦姚家豪擔任之職缺為Java軟體研發經理,原告當知此二職缺所需人才之差異,否則原告何不於推薦姚家豪之電子郵件及履歷上載明資深軟體研發經理即可。況被告就其所需之軟體研發經理職缺既區分資深、Java或C 語言等項,原告協助尋求人才,當能理解上開區別之細微差異,是原告主張無法就軟體研發經理區分資深與非資深云云,尚無足採。 3、又查姚家豪係於107年8月1日經由104人力銀行網站向被告投遞履歷表而應徵軟體開發經理(Software DevelopmentManager),經原告面試後而雇用(卷第77至82頁、137至143頁),此亦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職缺不同,且並非原 告推薦姚家豪擔任之職缺,被告辯稱其係經由人力銀行網站非因原告之推薦而雇用姚家豪擔任軟體研發經理一職,應值採信。 4、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得到原告推薦之候選人報告起1年內,被告或其任何關係企業雇用報告中任何候選 人擔任任何職位,應支付諮詢費,故被告於雇用姚家豪後即應支付諮詢費云云,惟查該約定既為就系爭契約之技術長與資深軟體研發經理職缺所定應給付之諮詢費,則探求該條款立約時之真意,應係指原告就此二職位所推薦之人才不論於被告或被告關係企業擔任其中之一何項職位,被告即應支付諮詢費,例如原告推薦某甲擔任技術長,但被告或其關係企業雇用某甲擔任資深軟體開發經理。然本件姚家豪受雇於被告既非擔任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二職位其中一項,且非經由原告推薦而應徵,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費40萬3,200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