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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代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文衍正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侯尊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49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長鵬 被   告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陳天星 被   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墾丁公司)前邀同被告侯尊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特店收單服務,被告墾丁公司接受信用卡支付其所銷售之物品或提供服務之費用,由原告依被告墾丁公司請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入被告墾丁於原告處設立之指定帳戶內完成價金之交付。 ㈡被告墾丁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間接受客戶刷卡消費,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元,經被告墾丁公司請款後,原告已撥入其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 內。嗣後因被告墾丁公司倒閉,未能提供服務,致上述刷卡消費持卡人主張服務未完成或商品未交付,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備齊相關文件向各發卡銀行申請將刷卡金額列為爭議款,原告查核各發卡銀行轉送之文件無疑義,依信用卡國際組織爭議款理原則,代被告墊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元,被告侯尊中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償還責任。依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十條「特店之還款」中載明,所有特店之簽帳單,僅代表持卡人因商品交易或接受服務所須負擔之義務,而不表示合庫有必須墊款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第十條第四款)者,合庫得不就該筆交易付款,如已為給付者,特店應無條件返還任何簽帳單(含訂購單、申請單)所載金額予原告,爰依據上開條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墾丁公司帳戶明細資料影本一件、「持卡人」、「刷卡日期」、「消費金額」等明細表影本九件、持卡人向其發卡銀行聲明爭議帳款影本九件、被告墾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侯尊中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侯尊中方面:被告侯尊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被告侯尊中為簽約當時之負責人,故簽訂連帶保證人之契約,現在負責人已改為陳天星,應找陳天星負責等語。 三、證據:無。 貳、被告墾丁公司方面:被告墾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一○七年度司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並調閱被告墾丁公司臨時管理人陳天星之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墾丁公司經屏東地院一○七年度司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由陳天星擔任墾丁公司臨時管理人,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墾丁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一○七年度司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查明無訛,故就本件訴訟被告墾丁公司應以陳天星為公司負責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就墾丁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先記載錯誤,嗣後提出被告墾丁公司變更登記表予以更正,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㈣本件被告墾丁公司、侯尊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墾丁公司前邀同被告侯尊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約由原告提供特店收單服務,被告墾丁公司接受信用卡支付其所銷售之物品或提供服務之費用,由原告依被告墾丁公司請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入被告墾丁於原告處設立之指定帳戶內完成價金之交付,因被告墾丁公司接受客戶刷卡消費金額總計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元,原告已將前開金額撥入被告帳戶中,但因被告墾丁公司倒閉,未能提供服務,致持卡人拒絕繳付帳款,被告自應連帶返還該金額等語。被告侯尊中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侯尊中為簽約當時之負責人,故擔任連帶保證人,現在負責人已經改為陳天星,應找陳天星負責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墾丁公司帳戶明細資料影本一件、「持卡人」、「刷卡日期」、「消費金額」等明細表影本九件、持卡人向其發卡銀行聲明爭議帳款影本九件、被告墾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侯尊中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墾丁公司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告侯尊中雖辯稱現非負責人,不應由其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惟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而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亦由被告侯尊中親自簽名、蓋章,其為曾任公司負責人之商務人士,對於簽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知之甚詳,即應依前揭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尚無從以被告墾丁公司倒閉,現由臨時管理人擔任公司負責人為由而脫免自身之連帶保證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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