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50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雙全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遠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縈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具狀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3,482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定額數50萬元,經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則兩造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