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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50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蔡玉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50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雙全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遠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縈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3,482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50萬元,經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則兩造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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