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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63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636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王秋福即佳家工程行

      陳昭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第1章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秋福即佳家工程行於民國93年7月16日,邀同被告陳昭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帳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 計 2,9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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