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796號 原 告 潘品秀 邱瓊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簡郭玉盆 簡盟發 簡瑞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綉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0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八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一之執行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元,次序四損害賠償普通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被告所分配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應予刪除,不列入分配,剔除部分應分配予原告邱瓊芬。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邱瓊芬與被告簡郭玉盆等均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潘品秀則為債務人,原告邱瓊芬執原告潘品秀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復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處囑託本院為強制執行原告潘品秀永豐銀行之信託財產受益權新臺幣(下同)33萬5119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4 月8 日做成分配表(本院卷第19至20頁),載被告有次序1 執行費債權本金2 萬4930元全部受分配、次序4 損害賠償普通債權本金311 萬6276元及分配金額21萬9856元,合計分配24萬4786元。然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100 年3 月21日達成和解,隨即訴外人簡朝鋒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100 年6 月7 日受償13萬2227元。倘以100 年7 月計算本件請求權重新起算時效,則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6 月以前再為強制執行,始得中斷時效。本件被告遲至107 年後始持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退步言,不論時效問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0號和解筆錄,載原告潘品秀應給付訴外人簡朝鋒311 萬6276元,其中200 萬元係由訴外人晟景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景公司)連帶負擔。而事後晟景公司確已將200 萬元由保險公司代為給付完畢,再加上簡朝鋒於100 年6 月7 日受償13萬2227元,則簡朝鋒合計受償213 萬2227元。是上開已清償之金額扣除後餘額始得參與分配,本件分配表竟仍以311 萬6276元為債權原本計算分配比例,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107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 之執行費2 萬4930元,次序4 損害賠償普通債權原本311 萬6276元,被告所分配21萬9856元,應予刪除,不列入分配,剔除部分應分配予原告邱瓊芬。 二、被告則以:原告潘品秀自從98年8 月22日撞到訴外人即父親簡朝鋒導致植物人後,一直漠不關心,一毛錢也不賠償,對家屬造成很大的傷害,105 年就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申請資料需要時間和法院公文往返調資料也延誤一些時間,加上工作要排假去辦,才會延誤至105 年12月22日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判決確定或有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137 條第3 項及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可參)。 ㈡據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0號和解筆錄,載原告潘品秀應給付訴外人簡朝鋒311 萬6276元,其中200 萬元係晟景公司連帶負擔,於100 年6 月7 日受償13萬2227元(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系爭執行名義起算5 年之消滅時效,迄105 年6 月7 日罹於時效。 ㈢被告抗辯其於105 年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觀被告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載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本院卷第67頁),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4252號卷面載收案日期105 年12月22日等情(本院卷第65頁),如前述,系爭執行名義105 年6 月7 日罹於時效,被告已經不得於系爭執行名義罹於時效後聲請強制執行。至於被告陳稱因調閱資料與工作排假延誤強制執行云云,均與本件時效抗辯無涉。從而,卷內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105 年6 月7 日罹於時效前曾經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存在,則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罹於時效,不得參與分配,核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之損害賠償普通債權原本311 萬6276元,被告所分配21萬9856元,業已罹於時效,不得參與分配,原告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107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4 月8 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 之執行費2 萬4930元,次序4 損害賠償普通債權原本311 萬6276元,被告所分配21萬9856元,應予刪除,不列入分配,剔除部分應分配予原告邱瓊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