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912號
- 原告
- 極進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效榮
- 訴訟代理人
- 張有捷律師
- 被告
- 李育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育倫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原告極進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極進化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本件訴訟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6,335元。又依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顯示,原告極進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被告李育倫,並非原告張效榮,原告極進化公司起訴未經合法代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權證明, 並補繳裁判費1萬6,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