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039號原 告 戴佩樺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溫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九二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29日、到期日為106年11月30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 2692號裁定准許,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發,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不曾向被告借貸,亦未受有本票上表彰之30萬元,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係真正之事實以及交付本票上所表彰之金額予原告等負舉證責任。另由於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獲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692號民事裁定在案, 倘法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本票確實遭他人偽造簽發,則原告當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惟被告並已執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一併聲請法院命被告不得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692號 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692號民事裁定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據分期付款既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所載之簽名比對,顯見該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所簽具;且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之乙方為「以琳恩典幸福工坊」,為獨資商號,於申請當時原告為負責人,理應掌有獨資商號刻章,倘原告主張該印文或簽名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購買之價金債權,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亦於105年1月29日與107年5月20日繳付19期,由此可知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皆為拒絕繳款推托之詞;另關於本票上所載之30萬元,乃係原告向訴外人新寶國際重型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新寶公司)購買機車所應支付之款項,被告係購買訴外人對於原告之應收帳款,故該筆款項於確認原告購買機車後,即將款項支付予訴外人新寶公司,原告當然不會收受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692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承辦重機貸款之業務林智偉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77、79頁的本票、分期付款契約書〉對於這兩份文件是否清楚?)清楚。我是被告公司負責承辦重機貸款的業務,我是這件買賣的承辦人。中和的新寶重型機車行所賣的車子,我是去該機車行辦理貸款,當天買方是一男一女,說要買系爭車輛,我就辦理貸款,給負責人簽名,請提供公司資料及身分證正本,是買方的那位女性在本票及分期付款契約書上面簽名。」、「(法官問:那位女性是否為在庭的原告戴佩樺?)那天穿著不是這樣,而且時間已經久了,我不記得長相。我記得是一男一女來辦理,有提供身分證正本。」、「「法官問:有無核對身分證正本是否就是那位女性?)我記得身分證的照片就是出家人,但是來辦理的女性並不是出家人的裝扮。」、「(法官問:頭髮是出家人的頭髮嗎?)我印象中不是像出家人的剃光頭,就是像一般女孩子的頭髮,但長度我忘記了,她說她現在在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是由證人林智偉之證言,並無法證明在本票上簽名之人即係原告,而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原告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提供參考之原告簽名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34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亦無從由筆跡鑑 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69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 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269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