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田天明
-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俊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15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元,及如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佳鴻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吳俊霖),與被告吳俊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 月26日向原告承租3062-HH 汽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訴外人佳鴻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付11期租金,原告依約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至租期結束原告取回車輛為止,訴外人佳鴻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租金未付,依照租賃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訴外人佳鴻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共48期租金扣除已給付11期租金,乘以百分之40之違約金合計31萬800 元,扣除保證金5 萬元,尚欠26萬800 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汽車出租單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26萬800 元│ 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