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227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捷新承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ㄧ人 法定代理人 邱震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新承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捷新承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捷新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新承公司)邀同被告邱震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開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7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50 元,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上開租賃物之供應品,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為1 期,每期基本費用150 元。詎被告捷新承公司自第1 期(107 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5 款之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即提前終止,若認有疑義,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第6 條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據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新承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震開公司,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開公司已到期未給付(第1 至10期)租金15,500元(計算式:1,550 元×10期=15,500元)、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第11至36期)之違約金40,300元(1,550 元× 26期=40,300元),合計55,800元,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已到期未給付(第1 至10期)之計張費用1,500 元(計算式:150 元×10期=1,500 元)、相當於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用總額(第11至36期)之違約金3,900 元(150 元×26期=3,900 元),合計5,4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捷新承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震開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開公司5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法院郵局第00070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震旦行公司107 年8 月至107 年11月電子發票(含計張費用及代收租金)、汐止樟樹灣郵局第00024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5 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⑸其他違約行為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同條第3 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第6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約定,本件被告捷新承公司自107 年7 月起(第1 期) ,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原告自得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震開公司請求被告捷新承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即屬有據。另原告於108 年4 月2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故計至系爭租賃契約於108 年4 月10日終止時止,被告捷新承公司尚積欠原告震開公司第1 至第10期之租金共15,500元、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第1 期至第10期之計張費用共1,500 元,是原告震開公司、震旦行公司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揭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並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又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固明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及供應商,未返還者供應商得逕行取回,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回標的物。……」,故原告震開公司於被告違約後,尚非不得將租賃物取回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應可減少部分損失,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3 年,未經履行即為原告終止契約,認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張費用)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1,550 元之30/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本件原告震開公司主張剩餘期數即第11期至第36期(共26期)之違約金即應為17,522元(計算式:1,550 元×30/69 ×26=17,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震旦行公司以每月約定基本費為其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3,900 元,僅為其因本件契約順利履行原可獲取之最低對價,且數額不過以每月150 元計,衡酌社會一般經濟狀況,認其主張尚屬合理,爰不予以酌減。 六、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倘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之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震開公司得請求之積欠租金與違約金合計為33,022元(計算式:15,500元+17,522元=33,022元);原告震旦行公司得請求之積欠計張費用與違約金則合計為5,400 元(計算式:1,500 元+3,900 元=5,400 元)。從而,原告震開公司請求被告捷新承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3,022元,及其中1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400 元,及其中1,500 元自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6 、7 、8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SHARP/M-SH-MX2010U數位彩印機一台(機號00000000,含雙面自動送稿機、單紙匣鐵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