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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3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310號

原告
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鍊岸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告
蔡秀玫即晁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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