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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3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310號

原告
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鍊岸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告
蔡秀玫即晁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21條分別所明定。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示票款,惟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台北縣三重市(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見本院卷第9 頁),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均非本院所管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票據付款地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部分
┌────┬─────┬─────┬─────┬──────┬───┐
│付款人  │票據編號  │發票人    │   面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中國信託│CS0000000 │蔡秀玫即晁│842,000   │101 年7 月15│      │
│商業銀行│          │陞企業社  │          │日          │      │
│重陽分行│          │          │          │            │      │
└────┴─────┴─────┴─────┴──────┴───┘
本票部分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金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1   │455863  │蔡秀玫│100,000元   │101.6.30│101.10.20 │
├──┼────┼───┼──────┼────┼─────┤
│2   │455864  │同上  │同上        │同上    │101.11.20 │
├──┼────┼───┼──────┼────┼─────┤
│3   │455865  │同上  │同上        │同上    │101.12.20 │
├──┼────┼───┼──────┼────┼─────┤
│4   │455866  │同上  │同上        │同上    │102.01.2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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