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40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福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禾磊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豫漳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士簡調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零玖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即反訴原告禾磊藝術有限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嘉盈興業有限公司之事由,致生額外增加費用新臺幣(下同)423,097 元,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南港展覽二館裝置工程之承包商,民國106 年9 、10月間,訴外人展欣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欣公司)與原告聯繫,表示欲合作一起承攬被告對南港展覽二館「LED 燈及互動程式硬體軟體裝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由展欣公司向被告報價承攬酬金為1,500,000 元,因被告表示金額太高無法負擔,原告遂與展欣公司協議由原告單獨承攬系爭工程,並向被告報價承攬酬金為1,150,000 元,嗣兩造協調,原包含於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改由他人承攬施作,原告僅施作LED 及主體鋼構中之電線佈線部分(主體鋼構部分本由其他廠商承作),原告承攬酬金報價變更為890,000 元,因被告要求簽訂之承攬書面契約條款甚苛,兩造遂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並於107 年2 月底口頭約定承攬契約內容為:㈠承攬酬金共890,000 元。㈡工程必須於107 年7 月31日開始施作,至遲須於107 年11月21日完成,讓被告至遲可於107 年11月22日向業主台電公司申報竣工。㈢工程款之給付方式為雙方同意承攬日起10日內給付133,500 元,廠驗完成日起10日內給付222,500 元,通知進場施作日起10日內給付178,000 元,完工測試無誤日起10日內給付尾款356,000 元,被告迄今已給付前3 期款項共534,000 元。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收到第1 期款33,500元後,即開始購買工程材料,107 年6 月間,被告通知原告,承攬南港展覽二館工程之廠商必須到桃園市蘆竹區之禾田景觀設計公司(下稱禾田公司)辦理廠驗,由工程委員初步檢驗廠商將施作工程之內容、品質,故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到禾田公司辦理廠驗並於當日通過廠驗,惟施作主體鋼構之廠商並未通過廠驗,必須改日再次廠驗,然原告等至107 年7 月1 日時,該廠商仍未通過廠驗,被告告知原告先等待該廠商通過廠驗,再進場施作,直至107 年9 月間被告通知承作主體鋼構之廠商已通過廠驗,要求原告應於107 年11月10日進廠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107 年11月8 日先至案場了解鋼構主體完成狀態,然 107 年10月8 日兩造至案場初步了解已完工之主體鋼構狀態,原告檢查後發現主體鋼構之鑽孔(為裝設燈具而在鋼構主體上鑽孔)有些許缺失(即U 型扣件完全沒有對齊,固定之縲絲與送樣時完全不同,案場用2 種螺絲,螺帽因為螺絲體大所以大,且有些U 型扣牛無法貼齊鋼構平面,此可能因手鑽鑽孔之故,或因斷頭,補鑽與一些孔亦位移,無法對準中線,如此可能造成U 型扣件失去作用,可能致有些燈會直,有些會歪),原告提醒被告此可能會影響燈具裝設後歪斜,詢問被告是否仍然開始施作燈具,抑或要求施作主體鋼構廠商改正缺失後再開始施作燈具,被告承辦人員表示須回公司詢問後再回覆,然直至107 年11月9 日晚間,被告承辦人員仍未回覆被告之決定,原告即傳訊息向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因被告都未回覆如何決定,107 年11月10日原告就不進案場施作,但因原告早已約好水電師傅於107 年11月10日到案場,故原告當天仍帶水電師傅一同至案場再履勘主體鋼構狀況,並傳訊息予被告承辦人會到場履勘,原告到場後,被告和其委託之外籍設計師(即裝置藝術設計師)察看後,外籍設計師當場表示鑽孔的情況應無太大影響,仍可進行系爭工程施作,故兩造約定隔天(107 年11月11日)進場開始施作,原告於107 年11月11日進場施作,當天發現已準備之燈具中,有5 、6 支白燈燈光似有偏黃,向被告詢問此對裝置藝術品有無影響,是否需要更換,然外籍設計師表示看不太出來有略微偏黃現象,對裝置藝術品並無影響,無須更換燈具,而被告員工亦表示遵照外籍設計師意見即可,故原告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依兩造約定,原告至遲須於107 年11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測試運作成功,讓被告可於107 年11月22日向業主台電公司申報竣工,故107 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之員工到系爭工程處了解完工狀況,約至晚上8 、9 時間即先離開,原告施作至晚上11時許完工並測試運作無誤,原告同時將系爭工程拍照,測試運作過程錄影,並以LINE傳送完工照片與被告承辦人,被告業已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後原告詢問被告何時可再測試並付款時,被告卻片面變更兩造當初承攬約定(即測試無誤當日起10日內給付尾款356,000 元),表示於107 年11月30日再測試,當日測試完成後,必須再連續亮燈2-3 天無誤後(即於11月30日再測試,並於測試日11月30日起至12月2 日連續亮燈)再起算10日內給付尾款 356,000 元,原告回覆表示不同意被告片面變更,應依照當初約定於測試日起10日內給付尾款,被告則再回稱雙方應於107 年12月1 日再測試後,並於測試後連續亮燈2 週,連續亮燈2 週無問題後,再起算10日內給付尾款,原告仍回覆堅持依照當初約定,被告必須於測試日起10日內給付尾款,於107 年12月1 日會到場再測試,詎原告於107 年12月1 日至案場時,竟發現案場遭上鎖而無法進入,被告亦無人到場,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到案場仍然上鎖無法進入,因被告於107 年12月1 日及2 日並未到案場辦理驗收,故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出面與原告再辦理測試並付款,惟被告仍未遵期出面與原告辦理驗收,反寄存證信函與原告,誣指原告配合度不佳、施工不符合要求等莫須有指控,同時表示終止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完工並經測試運作無誤,被告亦已於107 年11月22日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則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並測試運作無誤10日內,依約給付尾款 356,000 元,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承攬契約,於法不合,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 490 條、第505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56,000 元;退步言,縱認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合法,兩造間承攬契約於107 年12月14日終止,被告必須賠償原告積極、消極損害,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僅剩兩造再做最後測試,以尾款 356,000 元扣除原告無須到場測試所節省之工資2,000 元,爰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54,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3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3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系爭程之議約過程及內容,多所不實,被告否認,並詳述如下: 被告承攬台電公司之「國家會展中心(南港展覽館擴建)新建工程暨附屬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標案C 〉」(下稱系爭計畫)後,分別委託葡萄牙藝術家Hugo Reis (下稱藝術家)創作設計、禾田公司製作裝置鋼構主體,以及原告負責之系爭工程。被告為系爭工程洽詢相關廠商報價,而接觸展欣公司時,原告主動聯繫被告並表示,展欣公司系將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內容轉包予原告,故建議捨棄展欣公司而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並於106 年12月29日提出報價單,其報價為1,045,013 元,嗣因被告發現與展欣公司召開數次工作會議,均係由原告代表展欣公司與會,是被告認為原告上開轉包說法屬實,遂逕行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工程,原告前揭報價包含地下預埋水電等工項,惟原告嗣表示不願施作,被告予以尊重並配合另案委託其他廠商辦理,故原告自行修正報價為890,000 元,被告未予議價及減價即為同意,另兩造合意原告履約應依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主合約內容辦理,包括但不限於系爭計畫應於107 年11月22日申報竣工,是原告對此知之甚稔,而被告所委託其他廠商亦同,詎被告於107 年2 月11日將兩造合意之報價單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回傳原告,並要求原告用印合約時,原告無端拒不用印,反稱被告應信賴原告一定會發揮專業完成工作,被告基於信任,亦迫於無奈,遂不勉強原告辦理合約用印程序,嗣後履約,被告依前揭合約相關約定,業已給付原告前3 期工程款合計534,000 元。 ㈡關於燈具裝置之介面爭議,原告所述不實,被告否認,並詳述如下: 原告空言其於107 年6 月12日通過廠驗云云,絕非事實,實則,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於107 年6 月12日由台電公司邀請委員召開之期中勘驗會議,當日委員認原告所為之展示,不足以顯示燈光在現場如何互動變化,遂要求被告再行檢討後回覆,原告於斯時僅攜帶LED 樣品展示局部燈光之變化,洵無通過驗收之情;系爭工程於107 年8 月7 日進行期中勘驗複審會議,被告再次據以要求原告應依藝術家所作之動畫情境,編寫控制燈光之軟體程式並完成實際對燈光感應互動裝置,且應採用現場溫度差異及人體感應等兩種方式控制燈光感應互動;俟系爭工程於107 年11月8 日,原告準備進場施作燈具裝置時,向被告表示禾田公司施工出現介面錯誤,即禾田公司預先為LED 燈固定扣件施作之鑽孔,有部分位置錯誤、螺絲尺寸突出之情,惟前揭介面錯誤並非嚴重,且禾田公司亦願意配合修正,是被告邀集原告及禾田公司共同到現場會勘,以確認介面修正之方式,詎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以電話表示,原告不願配合到場會勘,並要求被告同意及承諾原告依現況施工,或依原告要求修正現況後施工,且均不可歸責於原告,如被告不願同意及承諾,原告將於107 年11月22日(即系爭計舉應申報竣工期日)後再進場施工,然介面錯誤本屬工程施作現場不可避免之情,原告自有義務配合被告為介面協調,並於107 年11月9 日至22日間,配合解決介面錯誤相關問題,惟經被告多次電話要求原告應於107 年11月10日至現場協調,均遭原告拒絕,且執意於107 年11月22日後再進場,嚴重影響被告權益並破壞被告對原告之信賴;至107 年11月10日、11日,被告與藝術家到現場確認燈具及相關裝置現況,並確認介面是否應該修正時,原告又違反前開說法,突然現身現場並協助測試燈管,但當原告發現燈光偏黃之際,激動表示要全面撤換燈具,又自承其採購逾1 個月之系爭工程燈具,未為任何自主測試及檢查,此更深化被告對原告履約能力之質疑。 ㈢原告稱已完成燈光測試無誤,仍有不實,被告否認,並詳述如下: 107 年11月11日至21日期間,原告陸續進場裝置未完成之燈管後,聲稱業已完成燈光感測控制之所有測試,惟107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40分,原告於現場表示因燈光控制盤等設備突遭燒毀而需回原告公司檢測相關設備,並告知被告無須留在現場等候,是被告請原告解決相關問題後,即回傳影像給被告確認,至當日即107 年11月21日晚上11時3 分,原告以LINE向被告傳送系爭工程之動靜照片,並表示業已完工,被告誤信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因而誤認原告已完工,遂於隔日即107 年11月22日旋以原告提供之上開靜態照片,發函台電公司申報竣工,詎台電公司及其委員於107 年11月22日至現場初步勘驗時,認定原告所完成者不但無法呈現燈光互動之要求,而且燈具也都不會發亮,是委員無從也此給予任何意見,僅能就燈具外觀表示意見,從而此次初步勘驗自未獲台電公司及委員之認可,107 年11月22日之後,被告到場檢查,亦確認原告所完成者不但無法呈現燈光互動之要求,而且燈具亦都不會發亮,經被告檢查系爭工程之機電箱,發現其內並無設置燈光控制主機,而燈具也未接電,自會發生上情,基上,被告限原告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完成所有合約工作及缺失改善,並應於107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30分開始進行合約第4 期付款條件所定之所有測試,尤以系爭工程之燈光互動控制程式、系統及燈光、機電裝置等軟硬體成果,均需經一段時間之壓力測試及除錯作業,始能確認原告完成之合約工作,是否符合藝術家所定動畫表現等合約要求,惟原告無端拒不配合辦理,顯然於約不符,更違背原告於簽約時自認系爭工程測試作業至少耗時2 星期之承諾,準此,因諸多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顯有諸多未完工及瑕疵情事,且施作之燈具、機電等硬體裝置亦有諸多安全疑慮而應拆除重作,無法供被告後續使用,其所為之工作成果,對被告已無任何意義,不符合締約本旨,致被告不得不於107 年11月30日下午6 時38分以LINE通知原告「被告無意繼續合作」即終止合約,而原告旋即向被告表示「沒意見」,由此足認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即同意終止契約,兩造間契約因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就被告當日終止契約之要約為承諾而終止,故兩造已於斯時合意終止契約。 ㈣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原告請求系爭金額之給付,以原告完成「第四期:現場安裝完成、燈光測試完成、控制系統安裝、測試完成」、「第五期:作品經公共藝術委員會驗收完成,禾磊保固起算後」、「第六期:於保固期完成後」等工作,並均「經被告現場驗收確認」為要件,被告始有給付356,000 元之義務,原告根本未完成系爭合約應完成工作,即付款條件未成就;又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與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合約工作,係屬二事,原告僅以107 年11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已全部完工,顯屬無據,再107 年11月22日台電公司及其委員至現場初步勘驗時並未通過,又被告限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前完成所有合約工作及缺失改善,並於107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30分開始進行合約第4 期付款條件所定之所有測試,原告均無端拒絕辦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356,000元。 ㈤至原告請求354,000 元之損害賠償,應指被告尚欠其第4 、5 、6 期之報酬,並非指因被告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數額,其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確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諸多違約情事,兩造於107 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合約,已如前述,反訴原告為符合台電公司107 年11月22日初步勘驗會議要求、如期如質完成系爭計畫,於107 年11月27日要求反訴被告須於107 年11月30日前完成所有合約工作、進行瑕疵修補及測試工作,因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不得不另行委託訴外人噪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噪咖公司)進行瑕疵修補及完成反訴被告應完成之工作,包括但不限於更換反訴被告施作完成但有安全疑慮之機組、有漏水疑慮之接線與燈具,並重新編寫燈光互動程式及購置、裝置新電腦控制主機等,花費679,347 元,又為拆除更換反訴被告施作完成但有瑕疵之成果,而向訴外人鷹竹有限公司(下稱鷹竹公司)租用鷹架等設備,花費99,750元,合計779,097 元(計算式:679347+99750 =779097),而噪咖公司於108 年1 月29日完成裝置,並開始進行測試至108 年2 月15日,始協助反訴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順利通過台電公司及其委員之驗收,反訴原告因此多支出費用423,097 元(計算式:779097-356000=423097),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另反訴被告上開未完工及有施工瑕疵部分,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致,業經2 家顧問之專業意見肯認,反訴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423,097 元,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227 條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為此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3,09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確實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測試無誤,並於107 年11月22日初步會勘確認系爭工程重要部分皆確實完工,並無任何可據以認定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瑕疵,且反訴原告亦於107 年11月22日向台電公司提報完工無訛,至反訴原告提出之初勘會議紀錄,關於本件系爭工程部分僅記載「本案藝術品燈具之出線處需作修正(繞線、燈具長度及位置調整以及細部收頭)。」,然此皆屬系爭工程正常運作功能無關之細節事項,並無反訴原告單方所陳之諸多問題,其他建議事項皆屬主體鋼構施作部分,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無關;反訴原告於臨訟後,單方陳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曾委請專家顧問評估系爭工程云云,惟其所稱專家顧問是否確有其人、渠等究竟為何人、其專業能力為何,是否與反訴原告交情甚深而迴護又訴原告,皆有疑問,又反訴原告為何未於107 年11月22日初勘前,即先委請所謂專家顧問先予評估,卻於初勘確認系爭工程無重大問題,亦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後,再委請所謂專家顧問到場評估,實與常情有違;復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11、13照片是否確實攝自反訴被告所安裝、施作之系爭工程,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又退步言,假如攝自反訴被告所安裝、施作之系爭工程反訴原告早先既膽敢擅自拆除反訴被告已完工之全部系爭工程,其於拍攝照片前,反訴原告是否刻意拆換、甚至毀損反訴被告原告安裝、施作之材料、配置後,再行拍攝照片,自有高度可能性,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完工測試無誤日起10日內給付尾款356,000 元,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完工測試無誤日起10日內給付尾款356,000 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原告)我在意是妳測試完就必須在10天內支付款項,一如往昔」、「(被告)10日內支付是會做得到的,…」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士簡調字第40號卷第27頁,下稱士簡卷),然觀上開對話,原告並未明指請被告給付尾款,被告之回覆亦未明載於10日內可支付尾款,是尚難僅憑上開對話,即認被告有同意於完工測試無誤起10日內給付尾款356,000 元之事實;又依被告於107 年2 月21日回傳予原告之報價單及合約附註(即被證二,見本院1 卷第85-89 頁),兩造雖對原告未對該合約附註用印不爭執,然依證人謝羽青結證稱:因原告不要用印,所以我們的合約才是口頭約定,我們還是以我們(指被告)的書面合約來合作,我們付款方式都是按照我們公司(指被告)與台電的合約去規範廠商,我們公司與廠商的合作都會有合作備忘錄,原告有意願合作但不願用印,這個書面合約有討論了兩個月,我們之前的付款方式都是按照合約在跑,當時原告不願用印是表示對於我們的合約付款的方式、保固兩年有疑慮,所以不願用印,但是我們有請原告到公司來討論,我們有確認原告同意依照被證二的付款方式履約,原告有意願我們才會與他合作,付款方式是依照被證二的合約約定,非如原告所主張的口頭約定,於保固兩年後支付所有的款項,因後面還有三期是原告還沒有完成的工程,所以尾款還沒有支付等語(見本院2 卷第40、41、42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本件付款方式應依被證二即合約附註約定之方式為之;而依該合約附註第3 條記載付款方式為「第一期:合約簽訂後,給付簽約金15% ,計135,000 元。第二期:進度廠驗後,給付25% ,計225,000 元。第三期:通知進場安裝後,給付20% ,計178,000 元。第四期:現場安裝完成、燈光測試完成、控制系統安裝、測試完成,給付15 %,計133,500 元。第五期:作品經公共藝術委員驗收完成,禾磊保固起算後,給付20% ,計178,000 元。第六期:於保固期完成後,第一年期滿給付保固金2.5%,第二年期滿給付保固金2.5%,計44,500元(以上款項於各階段完成,經甲方(即被告)現場驗收確認後,由乙方(即原告)開具甲方指定抬頭之領據或發票請領各款項,甲方接獲領據或發票後,於十日內將各期款項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至乙方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87-88 頁),依原告完成現場燈具尚未經被告或台電公司驗收之事實,僅完成上開第三期工項,尚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後續之第4 、5 、6 期之尾款;復以原告所稱尾款356,000 元,係包含被告所指稱之第4 期安裝完成並測試完成付15% 、第5 期驗收完成付20% 、第6 期保固第1 年期滿付2.5%、第2 年期滿付2.5%之金額,若被告如原告所稱應於完工測試無誤起10日內給付全部尾款,顯係指被告已拋棄原告關於業主驗收及保固責任,實殊難想像;再參原告提出前與他人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載,亦有保固期滿付始付保固款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25 、329 、33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完工測試無誤起10日內給付全部尾款,核與其跟他人簽訂之工程合約約定內容不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完工測試無誤起10日內給付尾款356,000 元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完工測試無誤起10日內給付尾款356,000 元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於107 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完工並經測試運作無誤,原告同時拍照予被告,被告並於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被告應給付尾款356,000 元云云,然原告已自陳,被告之承辦人已於當日晚上8 、9 時許即先離場,沒有驗收等語(見士簡卷第5 頁,本院2 卷第51頁),顯見當日之測試係原告單獨所做,被告並未參與,被告亦係憑原告所傳之完工照片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而依被告107 年11月22日發函給台電公司提報完工的函文(見本院卷第163 頁)上記載台電公司之批文註記「一、本案為南港2 館公共藝術團隊(禾磊)來函說明該藝術作品現場已設置完成,本組將儘快召集執行小組辦理驗收作業。」等語,可知係被告向台電公司先提報完工後,台電公司始辦理驗收作業,則被告向台電公司申報完工,只是台電公司啟動驗收作業之前置程序,尚難僅憑被告向台電公司提報完工之程序,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則系爭工程既未經被告現場驗收,亦未經台電公司驗收完成,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完畢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故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承攬契約不合法,縱認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合法,兩造間承攬契約於107 年12月14日終止,被告必須賠償原告積極、消極損害354,000 元云云,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被告係因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台電公司又委員至現場初勘時,認定原告所完成者不但無法完呈現燈光互動要求,而且燈具都不會發亮,被告到場檢查機電箱,發現其內並無設置燈光控制主機,燈具也未接電,被告於107 年11月27日限原告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完成所有合約工作及缺失改善,並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開始進行合約第4 期付款條件所定之所有測試,然原告無端拒不配合辦理;另據被告委託2 家專業燈光互動顧問至現場評估,對原告施作品質及安全,提出如硬體提供電源不足、驅動器功率不足燈條接線使用電火布易漏水漏電、接線材疑為二手雜線有安全問題等瑕疵(見本院1 卷第125 、127-128 頁),故被告不得不於107 年11月30日向原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此可由兩造之LINE對話「(被告)…禾磊藝術(指被告)也無意與貴公司(指原告)繼續合作。(原告)…妳們(指被告)要如何做我(指原告)沒意見」等語可明(見本院1 卷第123 頁),依上開對話所示,原告對被告終止合約之行為無意見,復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重申若認107 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合約為不合法,再以本函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 卷第129-133 頁),原告亦自陳於107 年12月14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1 卷第444 、454 頁),則兩造合約於107 年12月14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從函文內載明,被告係因原告有工作配合度不佳、施作燈條及控制系統不符合約要求而為終止合約之請求,顯見被告非任意中止兩造合約;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故原告空言主張受有積極、消極損害354,000 元,被告應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賠償其損害354,000 元云云,亦核非有據。 ㈤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主張於107 年11月27日要求反訴被告須於107 年11月30日前完成所有合約工作、進行瑕疵修補及測試工作,因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不得不另行委託噪咖公司進行瑕疵修補及完成反訴被告應完成之工作,噪咖公司於108 年1 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進行測試至108 年2 月15日,始協助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提出驗收報告書並通過台電公司之驗收,共支出779,097 元,並提出兩造LINE之對話記錄、噪咖公司施作照片、反訴原告108 年1 月30日函、108 年2 月20日驗收報告書、台電公司108 年2 月13日開會通知函、108 年2 月20日驗收會議紀錄、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 卷第109-121 頁、第191-303 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證人林維源結證稱:我是德明商專資管畢業,臺北科技大學肄業,現職是噪咖藝術的技術總監,我受反訴原告委託承攬系爭計畫的系爭接續工程,噪咖公司於承攬系爭接續工程前,有先至現場評估反訴被告已完成工程之狀況,我的意見如被證11,因為電源驅動功率都疑似不足,而且戶外的防水設施也不夠,並且沒有看到最上層的控制程式,所以就反訴被告所留下的設備,我們沒有辦法承接使用,燈光系統分成燈具、控制及上層的控制程式,就現況來看燈具是有的,控制設備不明,因不是我們做的,上層程式我無法判斷是否能做到燈光互動,就這個工程有比較高的技術門檻就在於即時依照感測器訊號來變化燈光效果的程式,而我沒有辦法判斷原告有無完成,噪咖公司承攬系爭接續工程之工項及工程款如被證14所示,前面5 項是屬於燈具的部分,因現有的燈具接線的防水方式及燈版的防水方式,我有疑慮,所以重做。接下來的就屬於控制設備及程式,現有的設備不是常規常見的設備,應該只有製造的人才會使用,我們無法使用,他的電力配置就我們的分析功率是不足的,而且等級就常規而言較差,所以也沒辦法留用。其他設備也是如此,我們沒有辦法使用。數量就燈具部分我們依據現有的鋼構尺寸下去丈量訂做,依據這些重新丈量的燈具來配置電力及控制設備,再依照反訴原告公司想要的互動效果加上電腦及電腦程式。這個工程是因為吳慧貞小姐跟我認識20年,她遇到困難而且時間很緊急所以才幫忙的,我當時的單價是實報實銷,並沒有加上利潤,噪咖公司於108 年1 月30日完成系爭接續工程,然後進行測試至108 年2 月15日,是因為戶外的燈光工程防水沒有人有辦法確認防水是沒問題的,因為水不是一個良導體,必須要經過蒸發留下礦物質後才會成為導體,所以在測試的過程我們必須等待下雨或進行潑水等待水分蒸發後來判斷相關的燈具或者是電子設備是否進水受損,而我們的預算明細表是在108 年1 月30日才提出係因是採實報實銷,等完工後才依實際花費製作請款,反訴原告就系爭接續工程已經給付噪咖公司679,347 元等語(見本院2 卷第166-168 頁、第172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兩造於107 年11月27日LINE之對話及107 年12月11日台電公司函文(見本院1 卷第 109-121 頁、第105-107 頁)可知,反訴原告於107 年11月22日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後,台電公司於107 年11月22日初勘時,認定反訴被告所完成者不但無法完呈現燈光互動要求,而且燈具都不會發亮,確存有瑕疵,被告於107 年11月27日限原告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完成所有合約工作及缺失改善,然原告無端拒不配合辦理,故被告不得不於107 年11月30日向原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只好改請噪咖公司接續處理系爭工程,因反訴被告所設作之系爭工程,有電源驅動功率疑似不足、戶外的防水設施不夠、沒有最上層的控制程式等問題,噪咖公司無法承接反訴被告所留下的設備,因此重新施作,並於108 年1 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然後進行測試至108 年2 月15日,協助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提出驗收報告書並通過台電公司之驗收,反訴原告已經給付噪咖公司679,347 元。 ㈣反訴原告已給付噪咖公司679,347 元,另反訴原告支付鷹竹公司租用鷹架設備費用99,750元,亦有鷹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反訴原告匯款予鷹竹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可查(見本院1 卷第143 、303 頁),則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拒絕修補瑕疵,反訴原告為自行修補及完成反訴被告應完成之工作,另支出779,097 元(計算式:679347+99750 =779097),應屬可採。 ㈤反訴原告因完成反訴被告未完成的工作及修補瑕疵,共支出779,097 元,已如前述,扣除原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尾款356,000 元,反訴原告額外支出費用423,097 元(計算式:779097-356000=423097),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23,097 元云云,洵屬有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反訴原告催告未為給付,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反訴原告固於108 年6 月18日提起反訴,有反訴起訴蓋印本院收狀章可按(見本院1 卷第177 頁),然未能提出其自行寄送反訴起訴狀繕本予反訴被告之回執,致無從知悉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期,應以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聲明時,反訴被告知悉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事實為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故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3 日起(見本院1 卷第44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㈦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097 元,及自108 年7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3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3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付423,09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4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5,45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