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623號原 告 郭潔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七五二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鴻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係被繼承人郭鴻良之女,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出生,被繼承人郭鴻良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母親徐秀華離婚,並約定由原告母親徐秀華為原告之監護人。原告當時僅三歲,均由原告母親徐秀華扶養,原告未曾再見過被繼承人郭鴻良,亦不知被繼承人郭鴻良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死亡,被繼承人郭鴻良死亡時原告僅十四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因與被繼承人郭鴻良未同居共財之情形下,對於被繼承人郭鴻良生前之財務情形自不明瞭,致原告未能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被繼承人郭鴻良雖留有遺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號五樓房屋(建號00692-000),上開不動產業於一百年二月九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第三人拍賣取得,則原告僅需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鴻良所得遺產(即上開不動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被告竟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七五二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任職之第三人建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融公司)之薪資,嗣因原告早已離職,第三人建融公司向嘉義地院聲明異議,經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在案。對於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七五二號全卷無意見。 ㈢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發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亦即繼承人於繼承發生聲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僅需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鴻良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被告卻對原告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爰基於確認之訴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證物:聲請傳喚證人徐秀華,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件、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同意原告的確認,但希望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七五二號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嘉義地院執行處以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一五號受理在案,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件、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為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確認,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又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委任,所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即生效力,本件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雖抗辯希望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不合,被告之抗辯即屬無據。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