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705號原 告 主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橡 被 告 宏遠國際物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軒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安博盒子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7年7月15日付清貨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約定於107年7月31日交付產品,但被告未依約定準時交付產品,後經協議分3個月退還35萬 元貨款,至今只於107年8月28日退還92,500元,約定於10月退還款項至今尚未匯入,且原告多次聯絡被告未果,已然失去雙方信任基礎,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故請求返還所餘之257,500元,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簽訂「安博盒子買賣契約」(日期部分,依照被告所留存之該份契約,則並未填寫日期),然被告從未收受原告所稱35萬元之貨款價金,也從未收受原告之訂單,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曾於107年7月15日付款35萬元,以及約定107年7月31日支付產品」以及「嗣後協議退還35萬元」等事,均予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查,原告所引用之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等,均非原告與被告負責人間之對話紀錄,而與被告無涉,故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到貨款或有達成任何退款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價金257,500元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107年7月15日付款35萬元,約定被告於107年7月31日交付產品,及兩造嗣後協議退還35萬元等情,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379號卷宗第15頁至第33頁),惟為被告否認,且觀諸系爭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與訴外人邱仁鴻之對話,均與原告無涉。原告雖主張簽約時代表被告公司人員即是邱仁鴻,後續聯絡下訂亦為邱仁鴻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契約,邱仁鴻係於丙方執行保證人簽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379號卷宗第13頁),且原告亦自承邱仁鴻拿系爭契約到原告公司時,並未出示名片,亦未提及其係被告公司之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與邱仁鴻之間之訂貨及交付貨款等情事,均與被告無涉,被告所辯其未收受原告所稱35萬元之貨款價金,亦從未收受原告之訂單等語,堪可採信。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7,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