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939號
- 原告
- 濬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邦
- 被告
- 游斐嵐
錢文慶
李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條款第20條(見本院卷第21頁)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3,717元,另計清運期間損害賠償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717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斐嵐前邀同被告錢文慶及李啓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游斐嵐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萬元, 押租保證金10萬元由前房客所繳之保證金充任,系爭租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以106年度桃院公顓字第100246號公證( 下爭系爭公證書)在案。詎料, 被告游斐嵐僅繳納108年1月部分租金2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並於108年4月3日向原告聲明無力繳付租金,自108年4月1日起退租, 迄至108年3月31日止被告游斐嵐尚積欠108年1月至同年3月之租金計13萬元【計算式:3萬元+5萬元+5萬元=13萬元】及未付水電費1萬3,717元,以上合計14萬3,717元( 計算式:13萬元+1萬3,717元=14萬3,717元 ),被告錢文慶及李啓銘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71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伍萬元整(未稅)…,乙方(即被告游斐嵐)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第四條約定:「本保證金由前租客楊富文及高凡勛之保證金充任,計有10萬元整之保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乙方在租約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清理乾淨、無任何爭議事項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即原告)無息返還之。若歸還時遺留雜物,甲方得從押金中扣除清理費。…」、第五條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負擔;水電費…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兩造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游斐嵐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嗣被告游斐嵐僅支付至108年1月租金2萬元,並於108年3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及被告游斐嵐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108年1月租金3萬元、108年2、3月租金計10萬元,以上合計13萬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水、電合計1萬3,717元,固據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惟上開水費單據顯示用水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因原告未能證明該址之水費確為被告游斐嵐承租系爭房屋所使用,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8,731元(6,938元+1,697元+96元=8,73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另因系爭租約第五條已約定保證金10萬元係作為被告游斐嵐履行系爭租約義務之擔保,並得扣除被告游斐嵐所積欠之債務,且按承租人交與出租人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例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蓋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得就押租金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自己之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之效力。是系爭租約第五條所約定之10萬元保證金,無需被告游斐嵐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法定抵充之效力, 故應自原告請求之13萬8,731元(計算式:租金13萬元+電費8,731元=13萬8,731元)中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萬8,731元(計算式:13萬8,731元-10萬元=3萬8,731元 ),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