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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2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龍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河
被告
周賢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賢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周賢如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周賢如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龍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周賢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華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周賢如於民國 106年4 月8 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連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裕公司)所有、張家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20 元、工資69,201元,共209,221 元。被告周賢如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位連裕公司請求被告周賢如及其僱傭人即被告龍華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周賢如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連裕公司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4 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5456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周賢如,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另被告周賢如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同意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亦有被告簽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右側之記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周賢如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連裕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周賢如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周賢如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周賢如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連裕公司對被告周賢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209,221 元(零件費用為140,020 元、工資69,201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140,020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3 年2 月出廠,有行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6 年4 月8 日發生時,已使用3 年1 月又23日,以使用3 年2 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40,020 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40,020 元÷6 =23,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40,020 元-23,337元)×0.2 ×38/12 =73,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66,121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40,020 元-73,899元=66,121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40,020 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6,121元,加上工資69,201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35,322 元(66,121元+69,201元=135,32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周賢如受雇於被告龍華公司,被告龍華公司應就被告周賢如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就被告周賢如確係受雇於被告龍華公司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遽令被告龍華公司對被告周賢如之過失責任,負連帶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周賢如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周賢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 6月28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連裕公司行使對被告周賢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賢如給付135,322 元,及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周賢如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周賢如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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