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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2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告
英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余敏川
被告
金崇斌
訴訟代理人
余敏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英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余敏川、金崇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600,000元使用,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27.5%浮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8.26%),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遲付帳款或不依約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103年6月2日為止,共欠本金 222,034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此部分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 計 2,4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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