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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2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祥興明大廈機電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志均
法定代理人
沈俊鳴
法定代理人
林固霆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薛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興明大廈機電維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薛炎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 月21日向原告申請商業金融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1.5%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祥興明大廈機電維護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4 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薛炎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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