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可易家電有限公司、劉又銓、艾微科技有限公司、陳宏偉、任月琴即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35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可易家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又銓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艾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偉 被 告 任月琴即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貨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即反訴原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民事反訴狀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6,990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248、371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貨款、代墊費用等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與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單稱艾微公司)、任月琴即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以下單稱吉帝斯工作室)簽訂系爭合約(卷第19-23、255-259頁),就三方於I am Queen女王選品網站合作〔日本Sengoku Aladdin阿拉丁烤箱〕產品(下稱 系爭商品)銷售為合作,其中第2條約定:由原告提供20 萬元(稅外)作為藝人拍攝行銷費用,並於合約簽訂後匯款。第3條約定:艾微公司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正本發票和 相關產品後,應依發票內容支付貨款,原告會於出貨時隨貨附上正本發票予艾微公司,艾微公司應於每月12日結算前月貨款,並於每月15日支付予原告。第5條約定:如任 一方無意繼續經營或艾微公司經銷權喪失時合約當然終止,應於1個月前通知對方,並依上述規定處理後續,若有 違背致原告損失,艾微公司須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於簽約後即匯款21萬元(含稅)予吉帝斯工作室。詎被告行銷成果欠佳,原告於108年1月間出貨3台系爭商品予消費者, 於同年2月11日開出金額1萬6,776元發票寄給艾微公司, 艾微公司竟未依約付款。又被告應依約每2個月拍攝剪輯 行銷影片1支,共4支影片予原告,卻於提供2支影片後, 未在108年1月、3月各交付1支影片,原告乃於同年2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艾微公司給付貨款1萬6,776元,吉帝斯工作室及艾微公司分別於同年月22日、26日收受,系爭合約應於同年3月26日終 止。因被告僅履行2支影片義務,剩餘2 支影片並未製作 交付原告,應依未履約比例返還10萬元(未稅)。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艾微 公司、吉帝斯工作室給付1萬6,776元、10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艾微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6,776元,吉帝斯工作室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被告艾微公司則以:108年2月11日艾微公司通知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發貨給購買的消費者,但原告拒絕出貨,因此艾微公司於同月15日發信通知原告,扣住貨款1萬6,776元直到原告出貨,之後原告即片面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2、被告吉帝斯工作室則以: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20萬元為藝人拍攝2支行銷影片之對價,並非4支影片,且已履行完畢。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吉帝斯工作室為協助產品後續上架時程安排,即依約需履行之義務為產品上架後之協助銷售宣傳,並未約定以何種方式協助。而為協助行銷產品,曾商請藝人「女王」拍攝2部影片及1檔直播,迄今仍上傳在女王之官方臉書頁面,是吉帝斯工作室確實為系爭產品拍攝行銷影片與直播,並無違約,受領20萬元亦屬有據,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為無理由。且原告並未依約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吉帝斯工作室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無從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艾微公司反訴主張略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與第三人吉帝斯工作室於107年9月11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就系爭商品配送,由反訴原告平台提供商品訂單,反訴被告負擔商品配送給消費者,兩造間關係屬行紀,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反訴原告為執行系爭合約花費10萬元委外製作活動宣傳頁,此為必要性支出,但反訴被告片面解除契約,致反訴原告損失,自應賠償反訴原告委外製作活動宣傳費用10萬元。又反訴被告於108年2月11日突無預警拒絕出貨,造成反訴原告損失6,990元。爰依民法第576條、第546條及同法第18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並未成立行紀關係,系爭合約就拍攝行銷影片部分屬委任法律關係,就烤箱經銷部分屬於買賣法律關係,是反訴原告應先就行紀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反訴原告主張其花費10萬元另委託隨時購物有限公司辦理阿拉丁烤箱活動頁設計製作,反訴被告全不知情。且隨時購物有限公司與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登記地址全相同,可見2家公司實質上同一,應係臨 訟所為,不足採信。又反訴被告從無拒絕出貨,此為缺貨情況,而系爭合約並無約定缺貨時之處理及賠償責任;且6,990元為反訴原告出售一台系爭商品之價格,若順利銷 售,應給付反訴被告該台貨款5,592元,則反訴原告之損 失僅為1,398元之差價利潤,並無6,990元損失情形,若法院認反訴原告請求利潤差價1,398元有理由者,反訴被告 主張與本訴請求之貨款1萬6,776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與艾微公司、吉帝斯工作室於107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就系爭商品之銷售、行銷為合作,其中第2條約定:由原告提供產品價目表及商 品相關資訊予艾微公司交易之產品,吉帝斯工作室協助產品後續上架時程安排。原告同意提供20萬元(稅外)作為藝人拍攝行銷費用,於合約簽訂後匯款,艾微公司進貨價格為訂價之八折(含稅);商品配送,由艾微公司提供商品訂單,原告負擔商品配送給消費者。第3條約定:艾微 公司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正本發票和相關產品後,應依發票內容支付貨款,原告於出貨時隨貨附上正本發票予艾微公司,艾微公司應於每月12日結算前月貨款,並於每月15日支付予原告。原告已支付21萬元(含稅)予吉帝斯工作室,吉帝斯工作室與艾微公司已拍攝2支影片並於銷售平台 播放,吉帝斯工作室亦安排藝人「女王」於網路直播1次 為系爭商品之行銷。又原告出貨系爭商品予艾微公司之價格為5,592元,艾微公司對外售價為6,990元,為兩造所不爭(卷第370頁),並有系爭合約(卷第19-23、255-259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艾微公司未於108年2月15日給付前一月已出貨之系爭商品貨款共1萬6,776元等情,業據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為證(卷第25-27頁),艾微公司就未給付上開貨款 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因原告於2月11日拒絕出貨,故將1月之請款先扣住,直至原告出貨為止等語,則艾微公司確有貨款1萬6,776元未給付原告乙情,堪認屬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每2個月拍攝剪輯行銷影片1支,共4支影片予原告,但 吉帝斯工作室於提供2支影片後,未在108年1月、3月各交付1支影片等情,固據提出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卷第159-167頁),然為吉帝斯工作 室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僅約定原告同意提供20萬元(稅外)作為藝人拍攝行銷費用,於合約簽訂後匯款,艾微公司進貨價格為訂價之八折(含稅)(售價、進貨價格最後會依三方協商後做調整)等語,是該20萬元,按文義而言,是作為藝人拍攝及行銷之費用,兩造並無就拍攝之內容、範圍及行銷之方式等細項於系爭合約中約定。另從系爭合約之整體內容觀之,除系爭商品之販售外,應係由原告出資20萬元(未稅價)委託被告以吉帝斯工作室旗下藝人「女王」為主持,由艾微公司拍攝影片,將影片放置於銷售平台上以達行銷系爭商品之目的,此亦吉帝斯工作室即任月琴於本院所是認(卷第371頁)。再者,由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 、電話錄音以觀(卷第159-167、351-363頁),兩造因行銷為討論,其中就影片拍攝支數、內容,三方有不同意見,雖吉帝斯工作室曾說有規劃4支影片(卷第167頁),但由前後討論內容可知雙方仍無共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拍攝4支影片,尚難採信。又兩造既未就如何行銷商品之細 節為約定,而被告確已拍攝影片2支放置銷售平台,並由 藝人「女王」為一次直播,堪認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21萬元之報酬,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0萬5,000元,為無理由。 (四)艾微公司公司主張依行紀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0萬元,固據提出報價單、委外製作合約書為據(卷第285、381-383頁),然查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約定商品交易和交貨原則及付款規定,艾微公司對原告所給付者係貨款,而非向原告請求報酬,與行紀人請求報酬之性質有別,系爭合約書關於此部分,應屬買賣或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本件並無行紀法律關係之適用。再者,艾微公司提出上開單據主張為執行系爭合約花費10萬元委外製作活動宣傳頁云云,然此所謂活動宣傳頁應在行銷範疇內,則原告提供21萬元作為藝人拍攝行銷費用,當已涵蓋在內,艾微公司不得再為請求。又被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請求原告給付10萬元,殊無可採。 (五)艾微公司另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11日無預警拒絕出貨,造成其損失6,990元,請求原告給付,業據其提出雙方往來 郵件(卷第287-291頁)為證,其上有艾微公司通知原告 出貨之編號000000000000000出貨訂單資料,而此訂單係 訂購系爭商品1台(卷第345頁),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回函僅稱:目前合約上有些問題,待三方主管討論後方可出貨等語,並無缺貨問題,原告遲至同月15日方改稱缺貨,無法出貨等語(卷第345頁),足見原告所稱缺貨乃推託 之詞,不足採信,而此時系爭合約仍在有效期間內,是艾微公司請求原告給付因拒絕出貨所受之損失,堪值採信,惟艾微公司所受之損失並非系爭商品1台之售價6,990元,應扣除進貨成本後,以售貨與進貨成本之價差1,398元(0000-0000=1398)為準,然原告以艾微公司應給付原告之 貨款1萬6,776元為抵銷,故抵銷後,艾微公司於此部分之請求因抵銷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艾微公司給付貨款1萬5,378元(00000-0000=15378),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4日(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艾微公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6,99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