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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367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鑒
訴訟代理人
劉碧蓉
被告
視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仲賢(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王葳(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7年6月30日,支票號碼DU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同年8月20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登記之股份總數為501,000股,由張希持有500,700股,董事謝仲賢、王葳及監察人王瑜均僅各1,000股,張希生前如何經營被告公司,謝仲賢、王葳均不知情,更不知系爭支票之開立。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6月20日,原告於同年8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至108年11月12日方起訴行使票據權利,已罹於支票1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6月5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未罹於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又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董事張希已於107年9月25日死亡,縱董事謝仲賢、王葳所持股份比例很少,亦無礙其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地位,且與被告應負擔之票據債務無涉,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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