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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4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462號
- 原告
- 優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郁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勝
- 被告
-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採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四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及其中十五萬五千四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其餘二萬一千二百十六元自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總承包臺北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遷移工程,原告則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承包「資訊網路設備及網路佈線」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金額為二十萬二千元,另原告分別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報價單進行資訊機櫃變更採購支出九千元、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報價單增購資訊網路線材五千元、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報價單增加屋內配線數位電纜採購一千零十六元,被告總計應付款二十一萬七千零十六元。
㈡因被告其他工程項目遲延,故原告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始被通知進場施工,並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系爭工程作業,原告即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依雙方採購發包確認單申請百方之七十款項,並開出發票,但至今仍未收到款項。被告除於一百零六年支付第一筆訂金四萬零四百元外,其他積欠款項金額合計共十七萬六千六百十六元至今未支付於原告(計算式:217,016-40,400=176,616),原告將標的物交付與完成施工後,分別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開出金額十五萬五千四百元(發票號碼EH00000000)、二萬零二百元(發票號碼KY00000000)交付被告請款(尚有一千零十六元未開發票)。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屢經原告書面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承包之業主臺北市立圖書館就其南港分館已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開館使用。
㈢原告就所有施工材料均依據雙方契約約定及被告提供之材料規格進貨,並拍照造冊送交被告審查,並無被告所指尺寸過小之情形;原告均依照被告提供與業主契約中之圖面施工,雖被告一再要求重劃路線圖,原告亦配合提供非原告應重製作之施工圖送被告參閱,仍遭被告拒絕付款。被告與業主「臺北市政府-市圖南港分館遷移工程」工程契約之最後驗收紀錄中因有缺失,被告未有效改善而未能通過驗收及遭受罰款,然均與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無關。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所提出採購發包確認單附件工程項次G項戊下面一到六點七是原告承作的部分,這部分跟網路、電話有關係,如果沒有完成,那電腦跟電話就沒辦法使用,也沒辦法開館;被告雖辯稱測試報告有尺寸過小問題,原告迄今未補正,但報價單根本沒有寫要做測試報告,雙方契約根本沒有約定這個事項,被告這種要求就是要挑毛病不付款,原告已經付出人力、材料,測試線路有通,希望被告能付款;對於臺北市立圖書館覆函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向臺北市立圖書館函詢,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下列證據為證:附件一:採購發包確認單影本一件。
附件二:優利報價單影本一件。
附件三:資訊機櫃變更採購報價單影本一件。
附件四:增購資訊網路線材報價單影本一件。
附件五:屋內配線數位電纜採購報價單影本一件。
附件六:發票號碼EH00000000發票影本一件。
附件七:發票號碼KY00000000發票影本一件。
附件八: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函影本一件。
附件九: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影本一件。
附件十至二十三:待收款項對帳單影本一疊。
證物一:南港分館網路及電話材料規格影本四紙。
證物二:網路資訊線路標示影本三紙。
證物三:南港分館新館網路、電話完工測試報告影本三紙。
證物四:網路資訊線路標示(重製)影本三紙。
證物五:電話線路標示影本二紙。
證物六:資訊設備及增加線路之施工圖製作影本三紙。
證物七:分包、下包商清單一紙。
證物七之一:決標公告(含履約期限)影本四紙。
證物八:現場管線尚未配置完成,無法進場通知影本一件。
證物九:公告-南港分館新館開館影本二紙。
證物十:驗收紀錄-臺北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新館遷移工程影本三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總承包臺北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遷移工程,並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包系爭工程給原告,金額為二十萬二千元。原告提供之測試報告顯示尺寸過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改,原告均未理會;原告請領完工款並未依被告要求提出竣工圖說及計算式,因系爭工程原告涉及逾期,且該逾期違約金已超過應付總額,故應待業主正式驗收後結算被告應付金額;原告至今仍未提供有效之竣工資料,系爭工程業主至今尚未完成正式驗收,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工程款。
㈡原告迄今尚未提出「看得見文字內容的」測試報告、「教育訓練證明文件及照片」、「竣工圖說及線料計算式」繳交予被告,目前尚未達可向被告公司請領完工款(依據兩造契約總價前述項目均為完工項目)之條件,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應盡速補足前述文件以供核對數量及設備位置,原告均未理會。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各廠商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前提出測試報告,但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報告上寫二十六日)始提出無法辨識之資料,畫面太小看不見,要求原告提供大的畫面,至今仍未改正。
㈢原告於被告多次通知盡速完成施工中缺失改善,其改善完成時間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系爭工程因而逾期造成有逾期違約金之產生,且造成被告之業主就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完工款至今尚未給付,迄今系爭工程業主因數量爭議亦尚未正式驗收,數量到現在有部分廠商都還沒有正確的圖說跟數量給被告,包括原告,另原告請求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實不可採。臺北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已開館沒錯,結算資料建築師還在審;原告所提業主驗收紀錄並沒有驗收原告的部分,原告配線未測試前不知道有無完成,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方完工,但未完工就開發票,且原告完工資料沒給被告,被告也無法就此部分對業主請款。
㈣原告提出的證物二、四、五、六不是竣工圖,是施作前送審的資料,送審資料是用PDF 檔,而且都是用手寫的;被告尚未領到業主的完工款,因為有逾期罰款八百多萬元,所以完工款四百多萬元請不到,原告所施作的部分,金額是在完工款裡面;臺北市立圖書館覆函內容有點不實,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報完工(除了整體搬遷有關的包含原告承攬的工程及搬遷還有測試及使照查驗外),並非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核報完工。另逾期罰款的金額跟時間,被告否認,辦理驗收的時間寫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但到現在被告還沒有收到驗收報告,因為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後是缺失改善的時間,依契約是第一次複驗後,未完成的項目會繼續罰款,因此本案在爭議調解前,臺北市立圖書館是以罰款上限八百二十一萬多元作為罰款定額。
三、證據:提出採購發包確認單及相關附件一疊、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各一件、原告公司報價單影本二件、建築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件、原告公司函影本及附件、南港分館線包覆施工前後照片一件、被告公司函影本一件、南港分館線南港分館網路、電話完工測試報告影本一件、臺北市立圖書館函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立圖書館函詢。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及下列各項自開始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⑴款項一百分之七十工程款十四萬一千四百元,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⑵款項二機櫃變更九千元,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⑶款項三增購網路線材五千元,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⑷款項四增購電纜線材一千零十六元,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⑸款項五工程尾款百分之十即二萬零二百元,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經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簡化為被告給付原告十七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及其中十五萬五千四百元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其餘二萬一千二百十六元自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原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參本院卷第九頁)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改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參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變更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約定金額為二十萬二千元,另原告有增購項目九千元、五千元及一千零十六元,被告合計應給付二十一萬七千零十六元,原告已依約完工,扣除訂金四萬零四百元後,被告尚積欠十七萬六千六百十六元款項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雖稱完工,但提供之測試報告尺寸過小,亦未依被告要求提出竣工圖說及計算式,縱認原告改善完成已完工,時間亦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系爭工程原告涉及逾期,且該逾期違約金超過應付總額,系爭工程業主至今尚未完成正式驗收,被告自無須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履約完成?若已履約完成,完成時間點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六千六百十六元款項及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裁判要旨謂:「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認已履約完成,完工驗收時間為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
㈠本件系爭工程雖涉及原告自行購買材料施作,但兩造既以工程驗收問題為爭執重心,足見契約著重於工作之完成,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完成,被告之業主即臺北市立圖書館覆函本院稱:「本案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辦理驗收作業(詳附件二),有諸多工項驗收不合格(詳附件三)。本館於施工期間多次接獲承商之協力廠商詢問估驗價款給付進度,因承商工程延宕,逾期罰款八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致無法依契約約定給付估驗款。」、「電腦網路佈線及內部電話佈線部分驗收時均為正常使用,未驗及隱蔽部分之施工品質及數量由承商及監造單位負責;本館南港分館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開館迄今前述設施均正常運作。」(參本院卷第二五八頁)。
㈢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先則否認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嗣後改主張原告係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系爭工程(參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被證七),但整體工程因數量爭議尚未驗收云云。經查:
⑴參酌前揭被告之業主即臺北市立圖書館覆函內容,系爭工程於驗收時均為正常使用,顯見驗收不合格之工項並未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但函文內容同時提及「未驗及隱蔽部分之施工品質及數量由承商及監造單位負責」,故被告之業主即臺北市立圖書館對被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不直接等於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
⑵被告提出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之函文,內容顯示原告對被告表示已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完成驗收缺失改善事宜(參本院卷第二○九頁被證六),足見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應與事實不符,但另一方面,被告提出「南港分館管線包覆施工前後照片」辯稱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方完成系爭工程,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意旨,此僅屬完工後之瑕疵修補問題,且原告已完成修補,被告以此等瑕疵問題,對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完成之系爭工程藉故拒絕驗收,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裁判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認系爭工程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完工驗收。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及利息,其中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之請求為有理由,但利息起算日應予調整,其餘一千零十六元款項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兩造簽訂之採購發包確認單付款方式欄記載:「第一次請款百分之二十,期票七天四萬零四百元」、「完工請款百分之七十,期票三十天十四萬一千四百元」、「驗收款百分之十,期票三十天二萬零二百元」(參本院卷第十五頁),兩造另行蓋印追加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兩份報價單,金額為九千元及五千元(參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原告復提出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報價單主張增加採購而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十六元,但該報價單未經被告蓋印同意(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
㈡經查:⑴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工程款,而如上所述,兩造間約定之工程款,包括採購發包確認單記載之二十萬二千元款項,以及兩造另行蓋印追加之九千元及五千元款項,至於原告為完成驗收缺失改善事宜而增加使用之三十九公尺電話線路部分(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九頁),被告並未蓋印同意該追加款,難認此部分屬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原告就該一千零十六元之款項,自無從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⑵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總計二十一萬六千元(計算式:202,000+9,000+5,000=216,000),被告已給付第一次款項四萬零四百元,原告得請求款項為十七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216,000-40,400=175,600),至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中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應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應認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完工驗收,再加計約定三十日期票,該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款項,被告應給付之時期為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被告未為給付,應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四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於其餘二萬零二百元部分,原告主張以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及其中十五萬五千四百元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其餘二萬一千二百十六元自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