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564號
- 原告
- 幼福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容
- 被告
- 微笑人生文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4 月1 日,面額新臺幣38萬3101元,AX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 計 419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38萬3101元│ 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