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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61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霸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易盛益
被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標的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簽訂全球一動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iMAX )設備設置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頂之屋突及女兒牆(下稱租賃標的物),並約定於每一年度6 月10日前給付該年度之租金。原告已依約提供租賃標的物予被告設置WiMAX 設備,並提供該設備所需之供電。詎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04 年5 月,卻放置該設備使用至今,算至系爭契約屆滿日,被告仍積欠租金60萬元及電費48,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契約屆滿翌日起至返還標的物之日止,按日租金3 倍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函催被告給付未果,為避免訟累,原告於107 年10月3 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惟因支付命令無法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於被告,因而失效。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0 元,並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6 年6 月8 日起,向原告按日給付2,500 元至返還標的物之日止;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頁)。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球一動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iMAX )設備設置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合 計 7,0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門牌編號桃園縣○○鄉○○村○○○路000 號之10樓頂屋突│
│及女兒牆,面積約1坪。(詳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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