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864號
- 原告
- 林三傑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合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心瑜即廣威工程行、李晟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心瑜即廣威工程行之組織設立證明、負責人林心瑜及被告李晟宇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心瑜即廣威工程行、李晟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林心瑜即廣威工程行」、「李晟宇」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林心瑜即廣威工程行之組織設立證明,及其負責人林心瑜、被告李晟宇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