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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李宜娟

  • 當事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教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903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 被   告 黃教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MOLTA/M-C二二七彩色影印機一臺、KONICA MIMOLTA/M-C二二○彩色數位影印機一臺及KONICA MIMOLTA/M-C二五三彩色數位影印機一臺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各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劉志明,原告已具狀聲明被告城邑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再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城邑公司以被告黃教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109435,下稱系爭109435契約),約定由被告城邑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MOLTA/M-C227 彩色影印機1臺及M-C220彩色數位影印機1臺(下合稱系爭109435契約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日至110年4 月30日止,租期為48個月(期),每期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城邑公司又於106年4月25日另與原告震 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109449,下稱系爭109449契約),約定由被告城邑公司向原告承租KONICA MIMOLTA/M-C253彩色數位影印機1臺(下稱系爭109449契約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租 期為36個月(期),每期應繳之每月租金2,000元。原告震 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系爭109435契約及109449契約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城邑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城邑公司自107年6月起即均未依約支付系爭109435契約及109449契約之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109435、109449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109435、109449契約即提前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109435、109449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城邑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系爭109435契約第14-24期未付租金44,000元( 4,000×11),並應依系爭109435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 相當於未到期(即第25-48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96,000元 (4,000×24);及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系爭109449契約第14 -24期未付租金22,000元(2,000×11),並應依系爭1094 49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25-36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4,000元(2,000×12),合計186,000元 (44,000+96,000+22, 000+24,000)。又依系爭109435、109449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 及零組件,並依系爭租賃物影(列)印張數向被告城邑公司計張收費,系爭109435契約每期計張基本費1,400元、系爭 109449契約每期計張基本費700元。詎被告城邑公司自107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109435、109449契約計張費用,經 原告金儀公司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109435、109449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109435、109449契約即提前終止,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109435、109449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城邑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系爭109435契約第14-24期未付之計張費用29,122元(15,122+1, 400×10),並應依系爭109435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 未到期(即第25-48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33,600元 (1,400×24);及給付原告金儀公司系爭109449契約第14 -24期未付之計張費用7,700元(700×11),並應依系爭109 449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25-36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8,400元(700×12),合計78,822 元(29,122+33, 600+7,700+8,400)。經原告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又依系爭109435、109449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城邑公司依系爭109435、109449契約所生之債務,其負責人即被告黃教能同意連帶負責。故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66,000元(44,000+22,000)及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120,000元(96,000+24,000),原告金儀公司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36,822元(29,122+7,700)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42,000(33,600+8,400)。爰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已到期計張費用、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86,000元,及其中66,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78,822元,及其中36,8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城邑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KONICAMIMOLTA/M-C227彩色影印機1臺及M-C220彩色數位影印機1臺、KONICAMIMOLTA/ M-C253彩色數位影印機1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城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被告黃教能略以:伊已不是被告城邑公司負責人,伊未於契約上簽字,不知道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契約書不是伊用印,是由股東授權公司總經理處理,伊當時只是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被告知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109435、109449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契約提前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 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而被告城邑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城邑公司自第14期(即107年6月 )起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並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城邑公司給付全部已到期未繳之租金及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及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及未繳租金與計張費用部分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震旦公司、金 儀公司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城邑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並返還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租賃標的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 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教能應就被告 城邑公司前揭已到期未繳之租金及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及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係以系爭109435、109449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等語為據。惟該租約承租人簽章欄位係蓋用被告城邑公司之大小章,衡諸商業交易慣例,係表示僅被告城邑公司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被告黃教能則係以被告城邑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用印,實難遽認被告黃教能亦為該租約之當事人。從而,該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之上開約定,既未經被告黃教能以其個人身分明示同意,自難認被告黃教能有何明示同意為被告城邑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之意,而法律復無法人與他人締約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債務人之明文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教能連帶給付前揭債務,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依系爭09435、109449契約 分別請求被告城邑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並返還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租賃標的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90元 合 計 4,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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