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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90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904號

原告
楊政緯
被告
美莎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吳鎮綸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4月24日與被告吳鎮綸相約被告吳鎮綸所指定之律師事務所簽署備忘錄,並約定4月26日簽署店面頂讓契約書以及租賃契約。原告於4月26日在「Be SALO」店面裡與被告吳鎮綸以及房東徐益堂、房東女兒徐小姐碰面,原定三方簽署租賃契約的行程臨時更改成了商確被告吳鎮綸與房東徐益堂原先所簽署的租賃契約如何轉讓至原告的合約內容。議約完畢之後,現場4人約定4月27日於被告吳鎮綸指定之公證人事務所簽署頂讓契約與租賃契約。原告遂於4月27日傍晚5點時前往被告吳鎮綸所指定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時,房東徐益堂卻沒有出現在簽約現場。經過被告吳鎮綸積極遊說原告,以及被告吳鎮綸積極表現極度希望雙方趕快簽約之態度,原告基於信任因而同意還是先跟被告吳鎮綸於晚間7點30分正式完成了頂讓契約之公證程序,雙方約定將「Be SALO」之店面設施並依現況現物交付原告。4月27日晚間7點30分簽約完畢之後,雙方隨即連同被告吳鎮綸之一位女性友人總共3人乘坐計程車至「Be SALO」店面現場完成點交程序,現場點交人員尚有原告公司同仁潘俞佑、薛雅文、林沛婕、陳麗娟、李盈萱,8人於晚間10點前完成點交,並交接「Be SALO」店面鑰匙。

㈡之後原告楊政緯追問租賃契約之簽約時間,一直到4月28日下午2點10分被告吳鎮綸才傳Line訊息告知原告4月30日可以跟房東徐益堂簽約,簽約地點在同一個公證人事務所簽署租賃契約。4月30日下午2點,原告公司同仁潘俞佑、薛雅文才進到「Be SALO」店裡,赫然發現店內幾乎所有能夠搬移的物品都被移動了,且許多貴重物品諸如電腦、音響、電風扇、化妝燈等等都被堆積在各處。頂讓契約中原訂4月30日要給付頂讓金20萬元,經此一突發事件,原告心生懷疑,因此只有匯款10萬元給被告。4月30日下午2點半原告匯款完畢之後,隨即聯繫被告吳鎮綸,詢問為何「Be SALO」店內的物品有被人移動的跡象。被告吳鎮綸說是他跟前員工詹雅雯周末的時候進入店裡移動的,被告吳鎮綸表示要把這些物品搬走。原告立刻強烈表達不同意,並譴責被告吳鎮綸未經同意而擅自進入店內。原告向被告吳鎮綸表示其行徑已經違約,希望雙方趕快碰面商議該如何解決此事:一種方案是雙方先解約,並要求被告吳鎮綸歸還原告楊政緯之250萬元本票以及已給付之10萬元頂讓金;另一方案如果雙方不解約,那麼雙方增補修正已經簽署的合約交易條件?在「Be SALO」已經是所有權轉讓的情況之下,被告吳鎮綸未告知原告而擅自進入所有權已經屬於原告的「Be SALO」店面,並且擅自拿取店內營業用品,甚至連原定4月30日跟房東簽署轉移租賃契約之約定亦臨時取消。4月30日自此之後,原告從此聯繫不上被告吳鎮綸,5月1日上午10點,原告前往「Be SALO」店面,赫然發現門鎖已經打不開,原告無法開門進入店內。同日下午2點,原告聯繫訴外人薛雅文請其帶鎖匠過來「Be SALO」店面檢查是否能夠開鎖,鎖匠勘查之後表示除了我們手裡的鑰匙之外另有人故意再上了一個鎖,所以如果要進入店內,只能強硬破壞所有的鎖才有辦法進去。5月2日上午11點,原告到敦化南路派出所針對被告吳鎮綸報案偷竊(麗股107年度偵字第25643號參照)。原告自4月30日晚間之後,多次試圖打電話、傳手機簡訊、傳Line訊息給被告吳鎮綸,希望被告吳鎮綸出面並要求其解約與歸還原告楊政緯250萬元本票以及已經給付的10萬元訂金,卻始終得不到回應。原告多次前往「BeSALO」店面希望能夠遇到被告吳鎮綸,卻屢屢撲空。直到幾個月後某天發現「Be SALO」店面燈是亮的,原告以為是被告吳鎮綸在店裏頭,後來卻發現並非是被告吳鎮綸,該名小姐表示自己是「凱妍診所」的同仁。經原告了解情況之後,才發現被告吳鎮綸將「Be SALO」店面一物二賣,將店面頂讓給了「凱妍診所」,該名小姐表示「凱妍診所」最初來盤「Be SALO」店面的時候,除了無法移動的裝潢設備之外,所有東西是清空的狀態,連5台大型膠原蛋白機美容儀器、化妝燈也都拆走了。原告於108年5月7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53號本票裁定之送達,命原告清償債款250萬元,但由於系爭本票為雙方店面頂讓契約之支付價金,被告非但違約且涉犯刑事竊盜、背信、詐欺等罪行,使得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綜上所述,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所稱本票債務存在事實可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25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美莎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莎麗公司)於107年4月27日與原告擔任代表人之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簽訂店面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公證,條件略為開花睫果公司以100萬元以及兩間轉投資公司(下稱台北公司、台中公司)各10%之股份(且承諾股份價值不低於130萬元)承接Be Salo店面,然Be Salo店面歸屬由前述兩間轉投資公司其中之台北公司經營、開花睫果公司另以175萬元收購日本進口膠原蛋白機、由開花睫果公司自行與房東簽訂新租約等條件,並由原告(即開花睫果公司之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由其開立系爭本票乙紙,以為擔保。

㈡詎原告竟假稱要帶投資人參觀店面,欲先整理店面,因而向被告吳鎮綸索取店面鑰匙,惟至約定之定金給付期限(107年4月30日),開花睫果公司僅交付半數之定金10萬元,且其員工於未經同意下,擅自將被告吳鎮綸私人所有置於店內之貴重物品(如蘋果筆電、投影機等)鎖入店內隔間(被告原以為遭竊取,後調閱監視器方知係鎖入房間,但房間鑰匙遭開花睫果公司之員工擅自取走),此經被告吳鎮綸向原告反映,並於107年5月4日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804號之存證信函為催告開花睫果公司履約。原告僅匯款給付定金之半數(即10萬元),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遲延,被告於開花睫果公司陷於給付遲延後,曾催告開花睫果公司履約,然至107年9月仍未見開花睫果公司有履約之誠意,惟此期間被告美莎麗公司每月仍需支付租金,乃於107年9月15日終止租約,並將Be Salo店面以50萬元之低價轉手訴外人凱妍診所。準此,被告所受損害為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9月15日之租金,合計605,1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41,900元x 4個月+37,500元= 605,100元)、所失利益為依系爭契約本可獲得之利益40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頂讓金+175萬元購機價金+130萬元之轉投資公司股份=405萬元),是原告自應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同負上開合計4,655,100元之債務,被告公司自得持履約擔保之系爭本票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35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就票據之真實已盡舉證責任,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之支付價金,惟因被告違約,故並無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履約擔保,惟原告僅匯款給付定金之半數(即10萬元),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遲延,被告所受損害為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9月15日之租金,合計605,100元、所失利益為依系爭契約本可獲得之利益40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頂讓金+175萬元購機價金+130萬元之轉投資公司股份=405萬元),原告應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同負上開合計4,655,100元之債務,被告公司自得持履約擔保之系爭本票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Be Sole粉絲專頁截圖在卷可稽。原告對於其僅交付定金之半數1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且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25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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