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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01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東宏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肇宏
訴訟代理人
吳主龍
訴訟代理人
郭望霓
被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包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112A標案「臺鐵林榮復站工程第二階段車站建築工程」,於民國106 年1 月間與原告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施工後因工程需要,由被告工地現場人員郭吉豐以電子郵件或口頭方式追加、變更採購水泥製品,被告採購水泥製品之名稱及規格、數量、金額詳如附件所示,原告依約定交付水泥製品,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876,225 元,惟被告僅給付557,615 元,尚欠378,610 元貨款未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通知,為此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本件被告向原告採購特殊規格之水泥製品,原告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或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雙方亦未約定完工時間,本件為買賣契約,並非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又原告係配合被告工地施工而為交貨,係因被告工地現場無足夠空間存放,原告係依被告工地現場人員之通知運送所需數量,並無遲延交付。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付款為「次月結30天期票」,原告106 年5 月12日最後一批出貨,再依第5 條第3 款「乙方交貨完成必經甲方相關部門驗收合格」,驗收完已是106 年6 月初,原告於106 年7 月1 日始得請求,又本件既非承攬,且非日常頻繁交易,消滅時效不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規定。另被告於履行期間追加其他品項,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應於履行終結日即106 年5 月12日起算,如以2 年消滅時效計算至末日為108 年5 月11日,該日為週六例假日,依民法第 122條規定以108 年5 月13日代之,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起訴仍未罹於時效。再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預鑄U 型溝存有瑕疵,並提出點工明細主張抵銷,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否認被告受有損害;又倘有瑕疵,為尺寸上瑕疵,外觀可迅速量測而發現,被告未即時通知,反而於追加購買時減少尺寸,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承認受領之物,即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倘有瑕疵,原告已改正,被告亦已接受,故無損害可言。退步言,縱為承攬,被告主張減少酬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1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最後一批出貨時間為 106年5 月12日,自斯日起原告即得請求貨款,原告直至108 年5 月13日起訴請求,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8 款所定2 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依水泥製品明細表主張給付價金,然未載於合約部分,被告否認之。另被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告交付原告之圖面並無公母榫之記載,然被告方已口頭告知原告方200 公分U 型溝外加公母榫,原告交付200 公分U 型溝係內含公母榫,每個 U型溝重疊後造成原設定長度不足200 公分,需另行訂做不同規格溝蓋(95公分)來解決,關於U 型溝內含公母榫之瑕疵、公母榫厚度不一之瑕疵,致鋪設時無法水平一致,所生二次施工費用應由原告賠償。又被告早於106 年6 月3 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其交付之產品具有瑕疵,並要求原告修補,再依兩造合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原告交付產品瑕疵,致被告需耗費人力將已埋設之管線重新取出後再為埋設,支出之人力成本即為瑕疵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損害賠償617,750 元。倘鈞院認定本件為單純買賣,被告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得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61,775元,另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61,775元,並依前開金額主張與原告請求價金相互抵銷。又依合約交期為106 年3 月15日,原告直至106 年5 月12日仍持續交貨,顯然有所遲誤,依合約總價每日計罰5/1000,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106 年 5月12日止,共計58日違約金為179,974 元(=620,550 元 ×5/1000×58日),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1.按買賣,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為買賣抑為承攬,攸關原告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為何,當先予定性。

2.綜觀卷附工程採購合約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開宗明義記載被告向原告採購材料一批(如附件報價單),該報價單即卷附訂貨合約書亦已載明被告向原告訂購下列產品,經雙方同意照本單所訂條款辦理,並記載訂購水泥製品之名稱、規格、數量、單價,總價即契約採購金額則係按水泥製品數量乘以單價計算,交貨地點約明於被告工地交貨,如卡車無卸貨裝備由被告方負責下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依契約所負義務為依被告訂貨即報價單所指定之名稱、規格、數量預鑄水泥製品,再運送至被告工地交貨甚明,原告並無負責水泥製品之鋪設,約定價款亦無任何工資部分,付款方法亦約明每月底依現場交貨數量計價(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受託於自己工廠內預鑄水泥製品並交付被告,性質上核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又系爭契約第6 條雖記載:「乙方應依圖施工,品質需符合業主驗收標準,交期準時…」,然所謂「依圖施工」應指在原告工廠內依被告交付圖式預鑄水泥製品而言,佐以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原告交貨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始為付款、第6 條第3 項約定原告保證交付物品符合規格,如驗收不合格,原告應於7 日內完成汰換等語,可見原告交付之水泥製品之數量及品質為契約重要之點,系爭契約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且與買賣之法律關係相近,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至兩造合約書所附保證書、工程切結書、工程拋棄書、工作人員任用切結書等件,為原告單方簽署文件,雖有承攬、施工期間等用語,並無約定與債之本旨有關之具體事項,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預鑄水泥製品並無重要關連,不影響前開契約定性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318,61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於106 年1 月13日簽立工程採購合約書,採購金額為620,550 元,嗣被告委由工地主任郭吉豐以電子郵件或口頭追加其他水泥製品,總計金額為876,225 元,採購項目包括如附表所示之預鑄U 型溝、預鑄溝蓋、基座、水泥管等水泥製品,嗣被告僅給付價金557,61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採購合約書、訂貨合約書、電子郵件、出貨及簽收單、水泥製品採購日期及數量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第331 至313 頁)。此外,就系爭契約以外其他品項如水泥管、基座等係事後加訂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郭吉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 頁),關於價格協議亦據郭望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1 頁),堪信為實。本院詳細比對原告提出之水泥製品明細表與卷附出貨單之品名、數量內容相符,佐以出貨單上均有客戶即被告工地現場之人簽名代表收受貨物之意,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嗣後追加超出系爭契約約定價金以外之金額,並非可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8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之2 年消滅時效云云。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應適用買賣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應無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再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本院審酌原告雖為預鑄水泥商品製造人,然其係按被告設計圖面及指示而為製造,該等水泥商品如預鑄U 型溝每座重約700 公斤、溝蓋每塊則約130 公斤,均需以重型機具吊掛下貨,且依系爭契約約定水泥製品需經業主驗收合格始付貨款,顯與短期時效重在使日常生活交易儘速了結之法律關係有別,難認本件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退步言,縱依2 年消滅時效計算,依出貨單最後一次出貨時間為106 年5 月12日,仍需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依契約約定「次月結30天期票」請款,且證人郭吉豐亦證述106 年6 月5 日原告收到通知後至現場進行修補(即切薄公母榫)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起訴,難認已逾2 年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其餘抗辯之說明:

1.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200 公分U 型溝係內含公母榫且公母榫厚度不一,存有瑕疵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10 6年6 月3 日製作之林榮工務所備忘錄、照片、混泥土鑽心試體及鋸切長條試體取樣法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98-1頁、165 至167 頁)為證。經查,依系爭契約、訂貨合約書並未約明預鑄U 型溝需有公母榫甚明。再依證人郭吉豐證述:本院卷第169 頁圖說是當初被告交付原告,圖上並未標示公母榫或其厚度尺寸,因當初設計是現場製作水泥製品,但後來修改成預鑄品,兩者差別在於要看現場能否施作,就是施工上困難度,預鑄品可以吊樁直接放,施工時間會縮短很多,因本來設計是2 米長U 型溝不含公榫,所以才訂購溝蓋 1米長,2 支U 型溝接起來依規劃會有405 公分,會有間隙可調整溝蓋,但原告送來U 型溝是內含公榫共長200 公分,所以2 支接起來會不足400 公分,也是這個原因4 個溝蓋無法放進去;公母榫設計是口頭告知原告方,厚度依預鑄常規就是一半一半,締約當時沒有特別提到公榫底部厚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181 至182 頁);證人郭望霓證稱:締約時約定U 型溝尺寸就如同訂貨合約所示,200 ×50 ×39(公分),當時郭吉豐拿圖來時,該圖是沒有公榫,但是伊與廠長建議有公榫比較不會滑動,郭吉豐有同意;公榫就是在200 公分以內加公榫,如果是200 公分外加公榫,那價格會不一樣,因為比較長,模具就要另外加價,大概要加 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245 頁),依證人郭吉豐、郭望霓前揭證述可知,公榫設計並非於締約時在系爭契約、圖說上約明,而是被告事後考量為避免滑動才要求U 型溝加上公榫設計,然加上公榫設計時卻未加思索未來組裝鋪設時可能面臨尺寸不合問題,此部分並非原告交付水泥製品之瑕疵,而係被告於訂製水泥製品時未有周全設計及計畫,事後加上公榫設計亦未明確指示原告U 型溝200 公分外加公榫,關於公榫厚度亦未約明,自難將此部分鋪設組裝時產生困難歸咎為原告交付貨品之瑕疵,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2.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 2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前揭200 公分U 型溝內含公母榫且公母榫厚度不一之瑕疵,均係水泥製品尺寸問題,依通常之檢查(以尺量測)即可發現,倘被告於收受貨物時,就前開尺寸問題認為係貨物品質、規格上重要之點,豈有不立即量測、要求更換之理。再依證人郭吉豐證稱:工地是在交貨沒多久就開始施工,應該是106 年1 、2 月,因工期很趕,當時是將整段200 公尺做完,才開始放溝蓋,怎麼調整都無法符合,3 、4 月時臺北工班也來調整一段時間還是放不進去,因為放不平原因很多,通常預鑄品不會有這個問題,我們考量是水平沒抓好或是施工熟練度,之後在6 月才通知原告進行修正;4 月份時有追加95公分溝蓋,是因為發現U 型溝長度不足,導致原來訂製溝蓋長度過長,所以更換溝蓋尺寸,當時還沒有發現是公榫長度問題,追加溝蓋跟U 型溝可以組合,安裝也沒問題,這個部分沒有衍生費用;應該是在5 、6 月份才發現U 型溝長度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 181頁、第252 至253 頁);證人郭望霓亦證述:被告是在 106年6 月5 日用備忘錄通知原告U 型溝與溝蓋不能結合,之前完全沒有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依證人郭吉豐、郭望霓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遲至106 年6 月始以備忘錄通知原告貨物有前揭瑕疵,然斯時全部預鑄U 型溝共計213 座均早已依被告通知出貨完畢(最後一次交貨U 型溝時間為 106年5 月2 日,見本院卷第57、311 頁),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因被告怠於通知出賣人即原告有前揭瑕疵,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應屬可採。況且被告方亦以變更溝蓋尺寸方式以遷就U 型溝尺寸或通知原告至現場修正U 型溝公榫厚度,完成後續鋪設組裝工程,而非以退貨更換方式解決,益徵被告所指前揭瑕疵並非存在抑或因自身事先未精密設計規劃之心虛所致。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依同法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227 條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並以點工損失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難謂有據。

3.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依系爭契約應給付違約金179,974 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締約後,被告工地主任郭吉豐曾於106 年3 月24日、3 月25日、4 月10日以電子郵件追加水泥製品,業據證人郭吉豐、郭望霓證述同前,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被告空言交付貨物時間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時間106 年3 月15日,完全忽視被告締約後追加貨物及兩造存有被告通知後始送貨至工地現場之默契,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8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發函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函調資料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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