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077號 原 告 聚寶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侯幸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申請經濟部商業司「1 07年跨境電子商務交易躍升旗艦計劃」(下稱系爭旗艦計畫)之顧問服務,依約原告應協助被告完成與經濟部委託之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下稱商研院)簽約所需交付之文件,進而與商研院完成簽約並獲得政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 )850萬元,被告則應給付原告上開政府補助額度之16%為顧問服務費即136萬元,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旗艦計劃之顧問服務,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啟動金4萬元、第2期40%之服務費52萬8,000元【(136萬元-4萬元)×40%=52萬8,000元】。詎料,被告 應給付之第3期尾款即60%服務費79萬2,000元【(136萬元-4萬元)×60%=79萬2,000元】遲未給付,嗣經原告於108 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 告始於同年月25日給付63萬5,963元,並擅自將其中15萬 6,037元扣除,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爰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因原告表示其工作範疇含提案及管考事項,要求被告支付固定金額啟動金外、需先支付固定40%服務費、剩下60%服務費則依被告收到實際補助款比例攤付,故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就不同款項約定有不同之計算方式,系爭契約第5條第2.1項以支付固定數額之啟動金、第2.2項以被告收到補助機關核撥第1期補助款,支付40%服務費,然第2.3項則以被告收到補助機關核撥第2期補助款,依比例完成支付60%服務費,上開「補助款」依照文義、一般承攬契約之常理並參酌系爭契約之綜合解釋,應係指被告實際所獲得補助款之義, 亦即被告收到第1期補助款後,因尚無法確定實際所獲補助款總額,先以核定補助款額度決定服務費之百分比,以計算支付40%服務費;嗣被告確認收到實際所獲得補助機關之補助款總額後(即第1期加計第2期),依該實際所獲補助款總額與核定補助款上限額度之比例,扣除已支付之啟動金,完成支付剩餘60%服務費。又商研院核實撥付予被告之補助款第1期為425萬元、第2期為327萬4,768元,共計752萬4,768元, 是以該總額之16%計算服務費(含啟動金)應為120萬3,963元(計算式:752萬4,768元×16%=1 20萬3,963元,元以下4捨5入)。而被告已分別 於107年8月27日支付啟動金4萬元, 於108年2月25日支付40%服務費即52萬8,000元,嗣於收到商研院撥付之第2期補助款,確認實際所獲補助款總額後,依實際收到撥付補助款之比例完成支付剩餘60%之服務費即63萬5,963元( 計算式:120萬3,963元-4萬元-52萬8,000元=63萬5,963元 ),原告並已受領無誤。 另被告關於系爭旗艦計畫中設定KPI(達到預期效益)、GMV(跨境交易金額 )、相關佐證資料及經費編列均由原告提出意見呈送計畫書申請,惟遭商研院以上開計畫執行進度未達百分之百而扣款97萬5,232元, 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其對於系爭計畫之經費動支率與進度之控管義務,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7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承攬系爭旗艦計劃之顧問服務,被告前於107年6月19日與商研院簽立「 跨境電子商務交易躍生旗艦計畫107年補助合約書及計畫書(第2梯次)」、「 接地氣跨境代營運服務加值計畫補助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計畫書),並獲核定政府補助款額度850萬元。又商研院已分別撥付予被告第1期補助款為425萬元、第2期補助款327萬4,768元, 共計752萬4,768元,又被告已分別於107年8月27日支付啟動金4萬元、108年2月25日支付服務費52萬8,000元、 108年4月25日支付服務費63萬5,963元,合計120萬3,963元等情, 此有系爭契約、系爭旗艦計畫提案審查意見彙總表、系爭旗艦計畫補助同意書、系爭計畫書、商研院函及系爭計畫補助作業申請須知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33至39頁、第135至152頁、第299至3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費15萬6,037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之服務費究係以申獲政府核定之補助款計算,抑或以實際獲得政府核撥之補助款計算?(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服務費15萬6,03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之服務費究係以申獲政府核定之補助款計算,抑或以實際獲得政府核撥之補助款計算?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服務費之約定,係以系爭旗艦計畫所獲得政府核定之補助款850萬元之16%作計算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旗艦計畫之服務費應為136萬元 (計算式:850萬元×16%=136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服務費之約定,係以被告實際獲得政府補助款總額之16%作計算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按系爭契約第5條價金與付款方式約定:「1.價金1.1.啟動金:4萬元( 含稅)。1.2.服務費:本專案所獲之政府補助款如果在500萬元內(包含500萬元),則服務費以補助款18%計之(包含上開啟動金);所獲之補助款如果超過500萬元,則 服務費以補助款16%計之(包含上開啟動金)。2.付款方式:2.1.甲方須於計畫書送件後14日內,支付『啟動金』予乙方指定帳戶。2.2.甲方須於收到計畫補助機關核撥之第1期補助款項後14日內,支付『〝上開服務費〞」之於 收到計畫補助機關核撥之第2期(〝含第2期以後〞)補助款項後14日內,依比例完成支付『〝上開服務費〞之60%』予甲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稽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第2.3項關於被告給付服務費成數之計算,均係以「上開服務費」之用語,且均以「上開服務費」作為給付服務費成數之計算基礎,堪認第5條第 2.2項與第2.3項所稱之「上開服務費」應指同一固定金額,故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服務費所稱「所獲」補助款,應指申獲政府核定之補助款即850萬元,而非實際獲得政 府之補助款總額。至被告辯稱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特別加註「依比例完成支付」等語,可證因被告於獲得第1 期補助款後,因尚無法確定實際所獲補助款總額,故先以核定補助款額度決定服務費之百分比,以計算支付40%服務費,嗣被告確認實際獲得補助機關之補助款總額後即第1期加計第2期,再依該實際所獲補助款總額核定補助款上限額度之比例,扣除已支付之啟動金,完成支付剩餘60%服務費云云。然查,稽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除有別於第2.2項加註「依比例完成支付」之用語外,另特別加註 「含第2期以後」之用語,是綜合上開加註用語以觀,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約定之「依比例完成支付」其真意係草擬系爭契約之時,因兩造均不知悉系爭旗艦計畫補助機關分為若干期撥付補助款,故有關服務費60%部分若計畫補助機關分為2期以上撥款時,則被告依各期撥 款比例完成服務費60%之支付,應屬可採,亦即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上開通訊軟體紀錄,其真意亦為如此。是被告辯稱服務費係以被告實際獲得政府補助款總額之16%計算,並無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服務費15萬6,037元,有無理由? 1、查稽諸系爭契約第1條「服務內容」約定:「1.乙方(即 原告)須於約定時間內,輔導甲方(即被告)申請經濟部商業司『107年跨境電子商務交易耀升旗艦計畫』,並協 助甲方完成所有簽約作業『所需交付之文件』。2.若本專案順利獲得政府補助,則乙方須於計畫規定期程內,協助甲方完成所有執行期間『所需交付之文件』。 」、第3條「工作範疇」約定:「1.前置階段:提案構想討論(如:提案主軸、技術溝通、市場規劃等)、申請標的分析、計畫可行性與完整性評估。2.申請階段:計畫書撰寫、審查簡報製作、委員意見回覆、簽約計畫書定稿。3.執行階段:配合執行團對參與工作會議,並彙整執行團對提供之素材,撰寫查核文件、期中、期末審查報告與簡報。」,準此,可認兩造約定原告之服務內容為協助被告完成系爭旗艦計畫申請、簽約及執行期間所需交付之文件,且申請階段原告所需完成交付之文件為計畫書撰寫、審查簡報製作、委員意見回覆、簽約計畫書定稿;執行階段原告所需完成交付之文件為團對參與工作會議,並彙整執行團對提供之素材,撰寫查核文件、期中、期末審查報告與簡報。又執行階段原告所需完成交付之工作範疇僅為撰寫查核文件、期中、期末審查報告與簡報,是被告辯稱執行階段原告之工作範疇尚包含參與系爭旗艦計畫之執行層面之控管,即難憑採,故而系爭契約第4條「資料或資源提供 」所約定:「…2.…由乙方執行本合約工作,並進行本計畫進度管控…」,應指原告針對其上開前置階段、申請階段及執行階段等工作進度之管控,而非被告系爭旗艦計畫執行進度之管控, 且系爭契約第4條「資料或資源提供」始約定:「3.乙方應參與本計畫相關之重要內部討論會議(包含合作廠商或技轉廠商),並主動蒐集撰寫所需之資料,提出對計畫有利之專業建議,『提供甲方採納與定奪』。」,有關系爭旗艦計畫之最終執行仍由被告決定。 2、次查,兩造約定原告之服務內容僅為協助被告完成系爭旗艦計畫申請、簽約及執行期間所需交付之文件,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1項、第2.2項分別於107年8月27日給付啟動金4萬元、 108年2月25日給付服務費40%即52萬8,000元【計算式:{(850萬元×16 %)-4萬元}×40%=52萬8,000元 】於原告,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其亦完成撰寫執行階段之查核文件、期中、期末審查報告與簡報等語,參諸跨境電子商務交易躍升旗艦計畫107年補助作業(第二梯次 )期中複核表審查委員之複核意見記載:「…2.其他修改補充均已針對委員提問有所回覆,認同其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且被告已獲得補助款第1期款(期中)425萬元(不含稅),此有商研院107年11月20日商研科字第10700012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跨境電子商務交易躍升旗艦計畫107年補助作業(第二梯次)期末複核表 審查委員之複核意見記載:「1.同意計畫執行團隊期末修正報告。2.如會計查核關鍵KP I達成無誤,建議撥付計畫尾款。」(見本院卷第152頁),且被告已獲得補助款第2期款(期末)327萬4,768萬元(不含稅),此有商研院108年3月18日商研科字第10800001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已完成 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內容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 1.2項約定之服務費係以申獲政府核定之補助款850萬元之16%計算即136萬元(計算式:850萬元×16%=136萬元 ),已如前述,且被告已收受計畫補助機關核撥之第2期 款,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60%應為79萬2,000元【計算式:{136萬元-4萬 元}×60%=79萬2,000元】,又被告已於108年4月25日 先行給付63萬5,96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5萬6,037元(計算式:79萬2,000元-63萬5,963元=15萬6,037 ),即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 系爭旗艦計畫中設定KPI(達到預期效益 ) 、GMV(跨境交易金額)、 相關佐證資料及經費編列均由原告提出意見呈送計畫書申請,惟遭商研院以上開計畫執行進度未達百分之百而扣款97萬5,232元, 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其對於系爭計畫之經費動支率與進度之控管義務云云。惟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系爭旗艦計畫執行階段之控管,並非原告承攬之工作範疇,且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內容,均如前述,是縱被告上開所辯與原告製作交付之文件內容有關,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萬6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49頁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