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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1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告
捷納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游謹合(原姓名游秋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游謹合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游謹合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第7 條第2 項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榮,嗣變更為嚴陳莉蓮,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游謹合(原姓名游秋瑩)為保證人,提供其所有NISSAN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貸款新臺幣390,000 元,惟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於繳納20期分期款後即拒不還款,嗣中國信託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仍拒絕還款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債權移轉確認書、台北信維郵局第5464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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