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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16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溫莎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形
被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原名:謝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0,960元,及自支付命令核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645號卷第9頁)。嗣於民國 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0,480元,其餘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約定於臺北市○○路 000號之文森保羅免稅店設櫃,原告於約定櫃位自行販賣珠寶飾品,並由被告代收販賣價金後,原告按月以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再匯入原告帳戶中。詎被告於107年7月起開始拖延給付貨款,且文森保羅免稅店於108年10月8日停止營業,尚欠貨款 230,480元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0,480元,及自支付命令核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發票、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第31-33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見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3645號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核發翌日起算,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0,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 │減縮為 230,480元,又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合 計│2,540元 │中 2,540元由被告負擔,││ │ │其餘減縮與敗訴部分訴訟││ │ │費用由原告負擔。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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