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4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483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 訴訟代理人
- 余勝雄
- 被告
- 香蕉禮賓國際租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D68376號電信設備,然迄至民國107年8月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47,488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市話簡碼業務結付清單、申請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市話簡碼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4日(於108年5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8年5月1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