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483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余勝雄 被 告 香蕉禮賓國際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D68376號電信設備,然迄至民國107年8月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47,488元 ,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47,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市話簡碼業務結付清單、申請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市話簡碼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4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4日(於108年5月3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8年5月1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9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