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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54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被告
東聲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涂祐銘
被告
黃勝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被告東聲洋國際有限公司、涂祐銘部分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黃勝煜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聲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經銷契約,由被告公司銷售原告所生產台灣三洋品牌電化製品,並邀同被告涂祐銘、黃勝煜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公司於經銷期間向原告購買電器商品,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6,333 元,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並簽發送貨簽收單,交由被告收執。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金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涂祐銘、黃勝煜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買賣價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電製品經銷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函文、貨款計算書、送貨簽收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公司、涂祐銘部分均為108 年4 月14日;被告黃勝煜部分為同年月13日,見壢簡卷第19、20、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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