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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59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597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陳美鳳
被告
桓資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賴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項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桓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桓資公司)以負責人即被告賴奕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 日與伊等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彩印機1 臺並依影印張數計費,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 元,每月計張基本費1,200 元,遲延利息以年息8 %計算。被告桓資公司自第8 期起未給付租金,經以存證信函催討租金及計張費用未果,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提前終止。被告桓資公司尚欠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第8 至12期租金16,000元(3,200 元×5 期),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53,600 元(第13至60期計48期,3,200 元×48期);積欠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第8 至12期計張費用6,000 元(1,200 元×5 期),以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57,600元(1,200 元×48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6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6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見本院卷第12頁)。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賴奕霖為被告桓資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16,00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已到期之計張費用6,000 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付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原告另主張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53,600 元予原告震旦公司;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57,600元予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等語,固屬有據。惟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震旦公司尚有經營出租非新品租賃物之業務,取回系爭租賃物後仍可再行出租等情,而認震旦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 期即6,4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部分,因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震旦行公司已毋庸提供耗材,仍請求未到期48期之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57,600元,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震旦行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2,400 元(即2 期之計張基本費,1,200 元×2 期=2,400 元),方屬適當。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2,400元,及其中1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8,400 元,及其中6,000 元自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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