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6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664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吳冠瑩
- 被告
- 泰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87,500 元,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借給朋友的,確實為被告所開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司)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均遭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復被告自陳系爭支票是借給朋友的,確實為被告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惟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又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85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係借給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乃被告與其朋友間之事由,且被告與原告非直接前後手,尚不得以其與朋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憑。
㈢又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於支票準用之。而無記名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之效力究竟如何,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然揆諸同法第30條第2 項:「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等語之反面解釋,可知法律特別就記名匯票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之效力予以規定,而記名匯票係相對於無記名匯票而言,足見法律有意排除無記名匯票發票人為相同記載之效力。再者,就票據法之整體規範意旨以觀,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均係流通證券,票據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式轉讓,但於發票人在票據上記載「受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時,蓋因發票人之目的係不欲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關係、對於「受款人」欲保留抗辯權,以及不欲於「受款人」以外之票據關係人不付款時,擔當額外之費用,因此票據法特別於第30條第2 項規定發票人於「記名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該條項之適用當然須以票據記載受款人為前提,如此受讓該票據之人方得以知悉發票人欲限制轉讓之對象以及欲保留抗辯權之對象為何;而無記名票據,得僅依交付方式轉讓之,故無記名票據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顯然與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有違,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系爭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係為無記名票據,故千瑞公司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原告,已生票據轉讓之效力,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611元合 計 29,611元